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4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宋秋玲与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秋玲,李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民初282号原告宋秋玲。被告李军。委托代理人罗仲欣,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宋秋玲诉被告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秋玲,被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罗仲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秋玲诉称,2015年11月7日18时55分,被告李军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大集畜牧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军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后经交警部门查获,对其进行强制酒精测试及相应处罚措施。事故经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1月25日,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不致残,后期医疗费2000元,可休养至伤后90天,护理至伤后15日。原告就交通事实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军赔偿原告宋秋玲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972.13元(其中:1、医疗费14567.13元,2、后期医疗费2000元,3、营养费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5元/天=105元,5、误工费4000元/月÷30天90天=12000元,6、护理费80元/天15天=1200元,7、交��费500元,8、法医鉴定费13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宋秋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2、门诊病历1套,门诊收费票据2份,以证明原告伤后治疗及支付医疗费14567.13元的事实。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后续期治疗费、伤后休息及护理时间及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被告李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是事实,但被告并未逃离现场;原告伤情较轻,其主张赔偿金额过高,另前期赔付25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李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军对原告宋秋玲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门诊发票无用药清单佐证,无法确定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且费用过高。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佐证,且医疗费发票系正规票据,故对该证据依法认定。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后期医疗费过高,伤后休息90日过长。本院认为,被告虽对法医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应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和对该鉴定结论的接受及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李军陈述垫付款项25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18时55分,被告李军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行驶至本区大集街正街大集畜牧站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共支付医疗费14567.13元。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李军无证酒后驾驶摩托车,且肇事逃逸,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宋秋玲无责任。2016年1月25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宋秋玲的损伤未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期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90天,伤后护理15日。另查明,被告李军所有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系机动车辆,未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应作为本案确定侵权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李军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属于机动车范围,被告���未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仍应按照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规定承担责任,即被告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原告无责任,亦由被告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有相应病历资料及发票,被告李军对此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军对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也持有异议,经本院释明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应视为对鉴定结论申请异议的放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调整为28729元/年÷365天15天=1180.64元。原告主张4000元/月误工标准无相应依据,结合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原告自身情况,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确定为26209元/年÷365天90天=646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均无证据佐证,另营养费无医嘱,故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原告宋秋玲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核定为人民币24210.26元,其中:1、医疗费14567.13元,2、后期医疗费2000元,3、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15天=1180.64元,4、误工费26209元/年÷365天90天=6462.49元。此款由被告李军赔偿。被告李军主张前期已垫付25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秋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4210.26元,此款应由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99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1599元,由被告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国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