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1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陈延婷与霍立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延婷,霍立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21民初435号原告陈延婷。委托代理人杨瑞芳。被告霍立桥,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邢台市桥西区北小郭村4巷4号,身份证号13050319881020181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审理原告陈延婷诉被告霍立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延婷���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延婷负担。审判员 李世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晶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