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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农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谭慧敏与常金波、赵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慧敏,常金波,赵志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农商初字第307号原告谭慧敏,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刘文晓,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金波,身份号码×××,1957年8月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赵志华,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谭慧敏与被告常金波、赵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慧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金波、赵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慧敏诉称:2013年6月18日,常金波与赵志华在谭慧敏处赊购价值84600元的建筑材料。谭慧敏多次向常金波与赵志华催要货款未果。故要求常金波与赵志华给付货款846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该款自2013年6月19日至判决生效后10日内的利息。被告常金波、赵志华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谭慧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谭慧敏举示证据情况如下:2013年6月18日常金波与赵志华出具的货物明细欠款承认单一份。拟证明:常金波与赵志华欠谭慧敏建筑材料款84600元。本院确认:谭慧敏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主体部分记录七项货物数量、单价、分项金额及货款总额84600元。底部显示手写的“情况属实,赵志华,2013年6月18日”及“承认欠货款捌万肆仟陆佰元正,常金波2013年18/6”字样。常金波与赵志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谭慧敏经营建材生意。常金波与赵志华在谭慧敏处购买地热网材料,截至2013年6月18日欠谭慧敏货款共计84600元,该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谭慧敏与常金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常金波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故谭慧敏要求常金波给付货款846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因常金波逾期未给付货款,故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谭慧敏与常金波未约定逾期给付货款的违约金,常金波逾期给付货款,应自逾期之日起给付该款利息,故谭慧敏要求常金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该款自2013年6月19日至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关于赵志华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问题。因谭慧敏在庭审中表示,赵志华为常金波的工长,每次订货均由常金波与谭慧敏联系,赵志华负责签收货物。同时根据谭慧敏出示的证据可以表明,赵志华对其收取的货物予以认可,常金波对赵志华收取的货物及货款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赵志华收取货物系职务行为,非为买卖合同相对人,对该笔货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谭慧敏要求赵志华给付货款84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综上所述,谭慧敏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常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谭慧敏货款84600元;二、被告常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谭慧敏货款84600元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的利息14727.10元,自2016年4月19日至判决生效后10日内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谭慧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30元(含案件受理费11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常金波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谭慧敏已预交,被告常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至本院,逾期未缴,强制执行;公告费原告谭慧敏已预交,被告常金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谭慧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江竹人民陪审员  李 倩人民陪审员  韩春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明麒84600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的利息14727.1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