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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李某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下岗工人。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包庇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现敏、杨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13时40分许,刘同文(已判刑)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副驾驶载被告人李某,从莒南县东环路东川饭店停车场驶入东环路段时,被莒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李某为使醉酒驾驶人刘同文逃避法律追究,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供述自己是驾驶人以此���庇刘同文。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同文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包庇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