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俞伟峰、李金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伟峰,李金金,蔡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9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伟峰,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淑斌,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金,女,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淼海,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蔡敏明,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伟淼,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俞伟峰因与被上诉人李金金及原审被告蔡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商初字第4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蔡敏明向俞伟峰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2分计算。2015年9月15日,蔡敏明又向俞伟峰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2分计算。此后,蔡敏明至今未向俞伟峰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另查明:蔡敏明与李金金于2009年11月11日经登记结婚。2015年9月21日,蔡敏明与李金金经登记离婚。2015年10月9日,俞伟峰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蔡敏明、李金金返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该款暂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的利息5266.70元,及至还款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俞伟峰与蔡敏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蔡敏明向俞伟峰借款后未及时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蔡敏明认为其系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借条,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俞伟峰向蔡敏明提供借款后不到15日,李金金与蔡敏明即协议离婚。据此可以认定,在蔡敏明向俞伟峰借款的同时,蔡敏明与李金金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不和。500000元借款,对于俞伟峰和蔡敏明应当属于较大金额,作为出借方的俞伟峰理应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现俞伟峰既未能提供蔡敏明、李金金共同向其借款的依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蔡敏明将该借款用于蔡敏明、李金金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故俞伟峰要求李金金与蔡敏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蔡敏明返还俞伟峰借款500000元;二、蔡敏明返还俞伟峰至借款500000元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15年9月8日起开始计算,另300000元自2015年9月15日起开始计算);三、上述款项,限蔡敏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俞伟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2元,减半收取44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46元,合计7472元,由蔡敏明负担。宣判后,俞伟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条第四款第二项作了同样规定,并且规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由此可知,一方所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举债人的配偶,并不在出借人。本案中,原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归于俞伟峰有失公平,于法无据。二、原审判决认为“500000元借款,对于俞伟峰和蔡敏明应当属于较大金额,作为出借方的俞伟峰理应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的认定错误。据了解,蔡敏明和李金金拥有奥迪轿车,蔡敏明又从事绿化工程工作,本地区又属于经济发达地区,俞伟峰分两次出借给蔡敏明500000元合情合理,款项金额并未超出普通人的合理承受范围。退一步说,俞伟峰作为出借人对款项的实际用途并无监督之责,更无谨慎审查的义务。三、原审判决认定“俞伟峰向蔡敏明提供借款后不到15日,李金金与蔡敏明即协议离婚。据此可以认定,在蔡敏明向俞伟峰借款的同时,蔡敏明与李金金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不和”错误。蔡敏明与李金金于2009年11月11日经登记结婚,2015年9月21日登记离婚,期间双方从未提出过离婚诉讼。从双方离婚协议书来看,财产分配明显有利于李金金,此举明显不符合基于夫妻感情不和而达成离婚协议。另从蔡敏明出具的承诺书来看,其自愿把所得资产全部归李金金所有,再结合离婚时间,有理由认为蔡敏明和李金金系恶意串通转移资金,以逃避债务,据此可证明李金金与蔡敏明夫妻感情良好,其恶意串通的行为依法也应严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李金金对案涉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金金承担。被上诉人李金金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李金金在一审时已经提出相应的证据,证实蔡敏明长期赌博不回家,双方之间感情不和,也没有借款合意,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50万借款不是小数目,在一周时间内,第一次借款20万时要求担保,在没有担保人和在一周内没有还款的情况下,又一次出借给蔡敏明30万元,此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理。在本案中俞伟峰一直没有交付凭据。李金金提供证据证明李金金不仅与蔡敏明感情不和,一直受到蔡敏明的冷暴力和家庭暴力,双方一直争吵,导致李金金在精神上受到损害,并且为了家庭,李金金一直在忍耐。在后来离婚时也不知道有该笔借款。俞伟峰的第四个上诉理由也不符合事实,双方之间也没有什么财产,对方称这是恶意串通,没有事实依据。在没有交付凭据的情况下,可以认为这是俞伟峰的敲诈行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蔡敏明答辩称:蔡敏明与李金金的离婚真实,并非双方恶意串通,转移资产逃避债务。蔡敏明向俞伟峰借款的事实李金金并不知情,为蔡敏明单方的行为。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案涉借款发生于蔡敏明与李金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李金金辩称案涉借款系蔡敏明个人债务,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蔡敏明与俞伟峰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个人债务,或本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此外,虽然李金金辩称案涉借款系蔡敏明的赌博债务,但对此其却不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确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从本案借条载明借款事由来看,蔡敏明系因生意周转需要借款。因此,原审认定案涉借款系蔡敏明的个人债务依据不足,应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俞伟峰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商初字第4840号民事判决。二、蔡敏明、李金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俞伟峰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5266.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从2015年9月29日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52元,减半收取44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46元,合计7472元,由蔡敏明、李金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52元,由蔡敏明、李金金负担。就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俞伟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退费。蔡敏明、李金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正 茂审 判 员 夏 明 贵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边 佳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