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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终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叙永县汇升燃气有限公司与叙永县龙泉煤炭洗选有限责任公司、陈光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叙永县汇升燃气有限公司,叙永县龙泉煤炭洗选有限责任公司,陈光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终字第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叙永县汇升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叙永县南大街66号叙永人民武装部4楼401-404号,组织机构代码:0788997-6。法定代表人张道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品彬,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果,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叙永县龙泉煤炭洗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叙永县落卜镇宋家村三社,组织机构代码:68044596-9。法定代表人王世文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范海涛,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光友,男,汉族,生于1962年12月21日,住云南省威信县。上诉人叙永县汇升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升燃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叙永县龙泉煤炭洗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泉洗煤公司)、陈光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4)叙永民初字第2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汇升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品彬、张果,被上诉人龙泉洗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光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初,陈光友承包汇升燃气的管道挖沟工程在龙泉洗煤公司厂区附近施工,将弃土倾倒在龙泉洗煤公司厂房后面的围墙处,导致龙泉洗煤公司围墙垮塌,后龙泉洗煤公司找到汇升燃气公司要求解决,但一直未能处理。2014年6月4日凌晨,叙永突降暴雨,其中叙永城区降雨量达到82.5毫米,龙泉洗煤公司所在的落卜镇降雨达到125.2毫米,达到暴雨标准。由于龙泉洗煤公司厂区地势低洼,导致大雨通过围墙倒塌处灌入龙泉洗煤公司厂区,导致龙泉洗煤公司堆放的煤炭被水冲走,机器设备及其他设施不同程度的受损。事故发生后,由镇政府于2014年6月10日组织龙泉洗煤公司与汇升燃气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汇升燃气以该工程承包给他人为由,不同意赔偿,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2014年1月2日,汇升燃气公司与陈光友签订天然气管道挖沟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时间从2014年1月10日—2014年7月10日,其中第三条第三款第6项规定:场镇内管沟施工的渣土、转运由甲方(即汇升燃气公司)负责运输车辆,但上下车及倒土的地点由施工队伍负责;第三条第六项:乙方(即被告陈光友)在施工过程中,应达到规范、安全、文明的要求,必须设置安全标志和安全警示牌。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甲方不承担责任;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如出现因乙方原因而发生的危及自身及他人的安全事故、工伤事故和其他赔偿,乙方承担一切费用及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汇升燃气公司与陈光友开始按协议内容履行合同,陈光友开始施工。2014年5月29日,陈光友在汇升燃气公司所持的双方签订的合同最下方注明:“本人因身体原因,无法继续履行本合同,现自愿退出,放弃合同的一切权利和义务。陈光友、2014.5.29”。此外,陈光友与汇升燃气公司2014年4月25日前一直有账务往来,之后未看到账务往来。再查明,应汇升燃气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四川恒固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龙泉洗煤公司厂区浓缩池外围墙的倒塌原因及施工质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1、围墙施工质量:……,该围墙围建于毛石堡坎上,其建筑场地稳定,未见该段附近的围墙有因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引起的开裂、倾斜现象;且围墙的砌筑方式、砂浆强度以及砖砌体的强度均基本满足规范要求。未倒塌的围墙目前处于安全状态。2、倾倒的弃土对围墙影响:汇升燃气将大量弃土紧靠于龙泉洗煤公司厂区浓缩池外围墙,围墙不具备承受水平推力作用的功能。弃土对围墙产生侧向土压力,围墙在龙泉煤炭洗选厂厂区一侧没有土体来平衡弃土侧向土压力的情况下,向龙泉洗煤公司厂区一侧倒塌。此外,由于龙泉洗煤公司的损失除了煤炭外,厂房、工人宿舍、机器设备等都受到损失,对于该部分损失原本由双方协商选择评估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但由于各种原因,损失迟迟无法确定,后龙泉洗煤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对煤炭、机器设备维修费、清淤费以外的损失暂时撤回起诉,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569167.51元(煤炭损失434367.51元、机器设备维修及清淤费用134800元)。龙泉洗煤公司共向泸州市威鑫煤业购买煤矿518.65吨,总金额358024.51元,其中有246.07吨运往原告厂区,其他部分分别运往富民石料厂、红火火蜂窝煤厂等地,共向叙永煤矿购买88.77吨,结算价76343.00元,该煤矿分别被运往正东、正东小石灰厂等地。综上,龙泉洗煤公司从2014年5月1日到5月30日,共有246.07吨煤炭运往其厂区,运出92.72吨,尚余153.35吨,按龙泉洗煤公司购入煤炭的价格计算,总价值为153.35×760=116546元。原审法院认为:因一方的侵权行为对他人的财产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龙泉洗煤公司损失的确定;二、责任的承担。现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逐一予以评议:关于龙泉洗煤公司的财产损失,龙泉洗煤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泸州市威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5月3日到5月29日过磅单及无烟煤销售结算表、四川省叙永县叙永煤矿2014年5月1日到5月22日过磅单及无烟煤销售结算表,叙永县钓鱼台验票点的证明,用于证明其煤炭的损失总计434367.51元,出具两张领款单及业务回单,用于证明机器设备维修费和清淤费总计134800元。汇升燃气公司、陈光友认为,增值税发票时间最早是在2014年6月9号,另4张为6月12号,与本案时间有差异,从时间上看是在围墙倒塌后才发生的交易,即不能计算为本案损失,且无法排除龙泉洗煤公司另外有煤炭堆放点,龙泉洗煤公司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材料款清单2张,真实性有异议,且领款单清淤、设备维修、材料等没有因果关系,故对龙泉洗煤公司的损失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从龙泉洗煤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仅能证明其向泸州市威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四川省叙永县叙永煤矿购买500余吨煤炭,至于煤炭是否运到本案事发的厂区、发生大水时是否有这么多的煤炭损失,通过龙泉洗煤公司提供的证据,还不足以证明,从原审法院调取证据来看,从2014年5月1日到5月30日,共有246.07吨煤炭运往龙泉洗煤公司厂区,共有92.72吨煤炭运出龙泉洗煤公司厂区,尚余153.35吨,按龙泉洗煤公司购入煤炭的价格计算,总价值为153.35×760=116546元,对于煤炭损失,应按该数额计算。对于清淤费及机器设备维修费,龙泉洗煤公司提供的发水时的现场照片、发水后的照片及龙泉洗煤公司提供的领款单两张和业务回单,证明其损失,但其提出的领款单的付款原因栏仅注明“付李浪工程款”,对于该款的用途没有具体的说明,也无法证明该工程款与其主张的清淤费及机器设备维修费有关联及其损失的具体组成,龙泉洗煤公司的损失虽然客观存在,但应当举证证明,原审法院根据举证规则要求龙泉洗煤公司进一步提供证据,但龙泉洗煤公司并未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该项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划分,汇升燃气虽然和陈光友签订有承包合同,但其对工程应有最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此外2014年5月29日,陈光友在汇升燃气所持的双方签订的合同最下方注明:“本人因身体原因,无法继续履行本合同,现自愿退出,放弃合同的一切权利和义务。陈光友、2014.5.29”。从陈光友的标注来看,双方对合同于2014年5月29日解除没有异议,其权利义务由汇升燃气公司承担,汇升燃气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并允许陈光友在其持有的合同上注明,可以认定双方是经过协商一致的,是得到双方认可的。故汇升燃气公司对陈光友2014年5月造成的围墙倒塌导致的后续损失应当承担责任,该损失应由汇升燃气公司承担。此外,龙泉洗煤公司的厂房外围墙处于山水排水沟边上,其厂区处于低洼地带,且夏季处于暴雨多发季节,龙泉洗煤公司明知厂房外围墙体垮塌可能存在风险,未能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龙泉洗煤公司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原审法院酌定汇升燃气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93236.8元,龙泉洗煤公司自己承担2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并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后,原审法院判决:一、汇升燃气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龙泉洗煤公司煤炭损失93236.8元;二、驳回龙泉洗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60元,由汇升燃气公司承担2141元,龙泉洗煤公司承担7819元。宣判后,汇升燃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中,龙泉洗煤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泥土倾倒时间和围墙垮塌时间。即使压垮龙泉洗煤公司围墙的泥土是在2014年5月3日倾倒,也应由陈光友承担相应责任。二、陈光友在解除合同时注明“放弃合同的一切权利和义务”,权利可以放弃,但义务不能因此而转移,因此,陈光友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本案属多因一果导致,有倾倒泥土的原因,也有暴雨的原因以及围墙自身的原因,一审法院判定龙泉洗煤公司承担20%的责任,显然过低。四、一审法院对龙泉洗煤公司的损失认定有误,龙泉洗煤公司的损失仅有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上诉人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增值税发票形成在2014年5月3日事故发生后,不能计算为本案损失。被上诉人龙泉洗煤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光友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汇升燃气公司向本院提供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拟证明泥土不是上诉人汇升燃气公司倾倒。本院认为,该证据光盘的录音与录像无法判断是否同时形成,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庭审记录、发水时的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龙泉洗煤公司围墙垮塌时间和垮塌后洪水通过围墙垮塌处进入其厂区,给龙泉洗煤公司造成损失。本案中,陈光友于2014年5月29日解除与上诉人汇升燃气公司签订的合同,上诉人汇升燃气公司已经接收被上诉人陈光友承揽的工作,其权利义务已经转移给汇升燃气公司,且被上诉人陈光友不具有天然气安装、经营的资质,被上诉人陈光友在施工过程中对外也是以上诉人汇升燃气公司名义在施工,因施工倾倒泥土没有及时处理给被上诉人龙泉洗煤公司造成损失,理应由上诉人汇升燃气公司承担。由于被上诉人龙泉洗煤公司对本案的损失有一定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20%,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龙泉洗煤公司损失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汇升燃气公司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上诉人叙永县汇升燃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曹天全代理审判员  钟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银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