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3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吴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488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谭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吴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审判员房荣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李某、被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谭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两人经常因琐事产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渐冷淡。原告认为无再维持婚姻之必要,为此特提出离婚之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自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感情破裂的情况,原告离婚的主要理由是因为被告曾经发生过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并造成伤残,因而原告产生了嫌弃之心,但双方的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棉被12床、褥子4床,挂衣橱、布艺沙发。在被告处的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美的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的变频空调一台、42寸海信平板电视一台。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2016年3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产生矛盾,逐渐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提出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无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许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放弃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和应得的婚后共同财产,此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荣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