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民初00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洪庆良与陈新富、陆建英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庆良,陈新富,陆建英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00657号原告洪庆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国华,兰溪市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新富。被告陆建英。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宜生,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庆良与被告陈新富、陆建英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庆良的委托代理人金国华、被告陈新富、陆建英的委托代理人叶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庆良诉称:被告陈新富、陆建英系夫妻关系。2011年下半年至2012月6月期间,我为被告陈新富的车辆检测修理多次,共计修理费人民币4200元。2012年5月3日,被告仅支付修理费人民币200元,余款人民币4000元至今未付。2012年9月3日,被告出具凭据一份确认尚欠我人民币4000元。嗣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我修理费人民币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陈新富出具的文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截至2012年9月3日,被告陈新富尚欠原告人民币4000元的事实;证据2、加盖建德市档案馆档案证明章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新富、陆建英于1999年7月15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陈新富、陆建英辩称:原告诉称被告陈新富、陆建英系夫妻关系属实。但原告所持有的文书出具时间为2012年9月3日,故原告于2016年2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已过诉讼时效。从该文书的书写内容看,也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陈新富、陆建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陈新富、陆建英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上被告陈新富的签字属实,但括号内“还少洪庆良”五个字是原告事后添加的,故该份证据无法确认原告是否系本案债权的所有者。即使该债权存在,也已过诉讼时效。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文书由原告洪庆良持有,在无排他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洪庆良即该文书的相对方,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原告欲待证的事实,本院将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3日,被告陈新富向原告洪庆良出具文书一份,该文书载明“2012.5.3收到200元(贰佰元)(还少洪庆良)剩4000(肆仟元未收)陈新富2014.9.3”,该文书由原告洪庆良持有。被告陈新富、陆建英于1999年7月1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2016年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裁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文书未标名目,根据文书载明的内容,也无法直接判断该文书性质,故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对该欠款事实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人民币4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本案债权确实存在,修理费亦应于修理工作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原告诉称本案的修理工作于2012年6月完成,故主张修理费的诉讼时效最晚应当于2012年7月1日起算。2012年9月3日,若被告陈新富出具的确如原告所说的是欠条,则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从2012年9月4日重新起算,在无中断、中止事由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3日诉讼时效届满。现原告洪庆良于2016年2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过。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庆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原告洪庆良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