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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4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周长发诉张艳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发,张艳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4民初829号原告周长发,男,194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李志玲,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艳东,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王雨民,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杨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智峰,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周长发诉被告张艳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4日由审判员张华独任审理,由书记员石海燕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玲,被告张艳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雨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7日8时许,被告张艳东驾驶牌号为雪佛兰轿车在林西县大井镇隆平农场红旗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进入道路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被送往林西县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林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林公交认字(2015)第22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艳东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其伤情进行了评残,并产生了残疾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同时被告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现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药费55158.46元,误工费13785.30元,陪护费10010.00元,伙食补助费9100.00元,财产损失3000.00元,残疾赔偿金597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00元,鉴定检查费210.00元,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3563.76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受伤及被告张艳东负主要责任的情况。2、林西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组,门诊收据5枚,住院病案一份,诊断书一份,住院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林西县医院住院的情况及各项费用总额为55158.46元。3、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门诊收据各一枚。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检查费应该由二被告进行赔付。4、照片2张。证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的车损状况。5、郭永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雇佣郭永明的车去赤峰往返的费用,合计1000.00元。被告张艳东辩称:1、此次事故的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张艳东且投保人也是被告张艳东,因被告张艳东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应该由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2、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艳东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45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3、此次事故中被告张艳东驾驶的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了车损5680.00元,针对这些请求,我们不另行提起反诉,原告应该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4、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予以赔偿原告产生的护理费、住院费、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中的合理部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公司不予赔偿,因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该出具正规的票据并与实际就医人数相吻合。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出具正规的鉴定报告予以佐证。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金。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张艳东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张艳东与原告周长发签订的“协议书、收据”各一枚。证明被告张艳东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4500.00元;2、林西县凯德顺汽车维修维护服务部出具的车辆维修材料及维修费清单一份,证实被告车辆遭受损失56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张艳东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均无异议,同时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鉴定检查费单据,鉴定报告及病例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汇总表有异议,无印章。对病例的关联性有异议,结合9-10月的医嘱情况,换药医嘱间断性较大,没有体温单,原告应该提供体温单,以证明其没有挂床行为,但证据2系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能够客观的反映病人的病情及住院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质证均无异议,并且该证据系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质证均无异议,且原、被告对车损价值当庭达成赔偿合意,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但是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交通费用达成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周长发交通费500.00元,本院对原告产生交通费用的事实予采信。二、对被告张艳东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质证均无异议,并且原、被告均同意原告支付给被告张艳东车辆修理费1500.00元,本院对被告产生车损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8时许,被告张艳东驾驶牌号为雪佛兰轿车在林西县大井镇隆平农场红旗村路段上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在进入道路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林公交认字(2015)第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艳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周长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林西县医院住院治疗91天,经诊断为“双额叶脑挫裂伤、右额骨骨折、左股骨干骨折(粉碎性)”,支付医疗费55158.4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艳东为原告垫付费用14500.00元。另外,原告周长发所受损伤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0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长发左下肢损伤构成X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200.00元、检查费21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车损价值及交通费达成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周长发车损1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原告周长发赔偿被告张艳东车损1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受损伤与被告张艳东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被告张艳东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张艳东所驾驶的牌号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艳东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给付。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年事已高且承受本次事故给其的精神上带来的痛苦,给付3000.00元为宜。对于被告张艳东已经向原告垫付的14500.00元费用,在赔付时原告方应予返还。综上,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为:130971.56元=[伤残赔偿金39690.00元(28350.00元×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医疗费55158.46元,误工费11803.10元(90.10元×131天),陪护费10010元(110.00元×9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100.00元(100.00元×91天),车辆损失费1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检查费210.00元]。但是,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及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6503.10元=(伤残赔偿金396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1803.10元,陪护费1001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8127.92元=[(医疗费45158.46元+伙食补助费9100.00元+检查费210.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周长发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药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14631.0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周长发返还被告张艳东已垫付的费用145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600元,原告承担1380元,被告张艳东承担322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被告每人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