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申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朱天芝、孙宇等与香河县钳屯镇钳屯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天芝,孙宇,香河县钳屯镇钳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申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天芝。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香河县钳屯镇钳屯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河北省香河县钳屯镇钳屯村。法定代表人:刘营国,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朱天芝、孙宇因与被申请人香河县钳屯镇钳屯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廊民终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天芝、孙宇再审申请称,二申请人系钳屯村村民,在村内有属于自己的承包土地,且已与被申请人签订合法有效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将土地流转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召开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内部决议不能否定二申请人是钳屯村村民及享受村民待遇,本案应属于民事诉讼范围,被申请人应支付二申请人土地补偿金16102元。故请求撤销(2015)廊民终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并对该案件进行重新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中,申请人朱天芝、孙宇诉求被申请人香河县钳屯镇钳屯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土地补偿款,当事人之间并不是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驳回申请人朱天芝、孙宇的起诉,本院作出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综上,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天芝、孙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洪明审 判 员 徐福禄代理审判员 刘文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希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