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苏清云与苏建安、李雄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清云,苏建安,李雄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571号原告苏清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双明,娄底市湘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曾凌,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建安。被告李雄俐。原告苏清云诉被告苏建安、李雄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瑾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贺德娥、刘传桃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清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明、曾凌、被告李雄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建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清云诉称:被告苏建安自2010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陆续向原告借钱用于投资经营等,后经原、被告对该借款本息进行对账结算,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本息为224万元,并于2014年10月15日和12月24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4张总金额224万元的借条,再次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原告多次找被告苏建安、李雄俐夫妻要求偿还借款均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苏建安、李雄俐夫妻连带偿还原告本金224万元以及该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还清该借款本息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苏建安未予答辩。被告李雄俐辩称:1、李雄俐对苏建安的债务不知情,更未与原告进行结算;2、苏建安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且苏建安曾书面声明“凡以后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与李雄俐无关”,故李雄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连带责任应依法律规定或依当事人约定,本案不存在以上情形,故李雄俐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年利率15%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李雄俐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起,被告苏建安以投资经营等为由,向原告苏清云借款。苏清云先后于2010年7月1日、11月17日、2011年5月6日、6月21日、6月27日、2012年1月8日、2012年1月16日、6月15日、7月12日、7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将借款34万元、30万元、19万元、21万元、15万元、30万元、10万元、15万元、50万元、14万元,共计238万元付给苏建安。2014年10月15日,双方结算后,苏建安就尚欠的100万元借款按年利率15%计算7个月的利息8.75万元出具《借据》1份,并注明“年利率15%”。2014年12月24日,双方再次结算,苏建安对尚欠的93.80万元、41.45万元、71.80万元及本金71.80万元按年利率15%计算9个月的利息,出具了借款金额分别为93.80万元、41.45万元、80万元的《借据》共3份,均注明“年利率15%”。此后,苏建安未还本付息,苏清云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苏建安、李雄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2月9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借据》4份,银行业务回单、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离婚证》,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2、借款年利率15%的约定及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3、被告李雄俐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4、本案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及被告李雄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现分述如下:1、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被告苏建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和抗辩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且李雄俐未申请对《借据》进行笔迹鉴定,故本案原告苏清云提交的转账238万元至被告苏建安账户的证据及“借款人签章”栏内签名为“苏建安”的《借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予以确认其证明力。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2、借款年利率15%的约定及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本案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且原告苏清云、被告苏建安结算时虽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本金计算复利,但按此方法计算的本息之和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苏清云并未通过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本金来谋取高利,故本案借款年利率为15%的约定及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未违反法律规定。但苏清云主张的利息诉讼请求中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因本案有3笔借款的利息均是从2014年12月25日起未支付,故本院对此3笔借款的利息计付起始日期认定为2014年12月25日。3、被告李雄俐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本案债务人苏建安借款时,与李雄俐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苏清云以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以李雄俐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李雄俐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至于其提出该答辩意见所持的理由,系其是否在本案承担责任的问题,而非主体是否适格问题。4、本案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及被告李雄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中,李雄俐否认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提供了落款为“苏建安”的“申明”,其上载明:“凡以后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均与李雄俐无关”,因原告苏清云称其不知道该约定,且李雄俐亦未举证证明苏清云知道该约定,故该“申明”对李雄俐所主张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李雄俐还提供了其购房、装修、日常支出等证据,拟证明苏建安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因李雄俐的支出的款项用途与本案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述证据。综上,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李雄俐与苏建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雄俐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债务属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故应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李雄俐与苏建安虽已离婚,但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李雄俐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且该条第二款是对离婚时确定了债务的负担情形时,另一方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因李雄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苏建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负担问题,故其应与苏建安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综上,李雄俐以其不知情、未参与借款结算、没有法律规定或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等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建安、李雄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苏清云借款本金224万元及利息(借款本金8.7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15%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本金215.2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15%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清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0元,由原告苏清云负担100元,由被告苏建安、李雄俐共同负担24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瑾嫦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文婕附本判决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