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庞永智因与被上诉人孙兴虎以及原审被告永济市鑫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开平富琳裕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永智,孙兴虎,永济市鑫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开平富琳裕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永智,男,住址:山西省永济市。委托代理人:莫红雨,运城市山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兴虎,男,住址:山西省永济市。委托代理人:冯正平,山西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永济市鑫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永济舜都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庞永智,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开平富琳裕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区东兴大道爱民路2号东兴大厦7层南侧。法定代表人:庞永民,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庞永智因与被上诉人孙兴虎以及原审被告永济市鑫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大百货公司)、开平富琳裕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邦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运中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永智的委托代理人莫红雨、被上诉人孙兴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正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鑫大百货公司、裕邦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被告庞永智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孙兴虎借款200万元,孙兴虎于当日委托永济市兄弟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工行永济支行分两笔向被告庞永智×××号的工行卡中共付款190万元,预先扣除利息10万元,被告鑫大百货公司以300万元购物卡提供担保,并于当日将300万购物卡交给原告孙兴虎,现该卡仍在原告处保留。2014年4月21日,庞永智、孙兴虎、鑫大百货公司、裕邦房地产公司四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方为庞永智,贷款方为孙兴虎,担保方为鑫大百货公司、裕邦房地产公司;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保证条款约定:担保方鑫大百货公司愿为借款方用鑫大购物卡300万元做抵押担保,同时约定借款方、还款担保方鑫大百货公司愿与借款方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同日,裕邦房地产公司又向原告孙兴虎出具了《担保人承诺》,内容为:“我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及时归还,我自愿承担伍佰万元整还款责任”,并���有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庞永智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孙兴虎委托胡军于当日向被告庞永智×××工行卡中打款275万元,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25万元。同时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庞永智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给付原告孙兴虎自2014年5月21日至6月20日的利息25万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庞永智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又支付原告利息40万元,两笔共付利息6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孙兴虎于2014年3月27日与被告庞永智口头约定的由孙兴虎出借给庞永智200万元,并于当日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从2014年4月21日,双方当事人及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中的内容及在实际履行合同中的具体履行情况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该口头约定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该《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孙兴虎作为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人,在给付被告庞永智借款时,分两次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35万元,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的借款本金应确认为465万元,并以此为基础计算利息。因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被告庞永智已自动履行了给付该期间的利息,该期间不应重复计息。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虽然没有明确写明利息的计算办法,但从原告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数额及被告庞永智自动履行给付利息的期间及数额,可以推断出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因该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四倍计息。本案中,被担保人的债权既有300��元的购物卡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因300万元的购物卡并非借款人庞永智本人提供的担保,而是由被告鑫大百货公司提供的担保,原告在起诉时没有选择请求以300万元购物卡的担保实现债权,而是请求保证人鑫大百货公司及裕邦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实现债权后应当返还鑫大百货公司提供的300万元购物卡。被告鑫大百货公司、裕邦房地产公司作为借款连带担保人,应对被告庞永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庞永智在本判决生效后归还原告孙兴虎借款本金465万元及利息(其中��第一段利息本金按190万元计算,从2014年3月27日算至2014年5月21日,利息本金按275万元计算;从2014年4月21日算至2014年5月21日,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四倍计息。第二阶段利息本金按465万元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22日算至付清款止);二、被告永济市鑫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开平富琳裕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兴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孙兴虎负担3744元,由被告庞永智、永济市鑫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开平富琳裕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056元。上诉人孙兴虎不服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被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交付了我借款190万元;2014年4月21日交付了我275万元,两次合计借款金额为465万元。我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向被告归还了借款25万元,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归还了借款40万元。现我仅欠被上诉人400万元。一审法院却判决我归还被上诉人本金465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把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与贷款人交付我数额的差额35万元推断为预先扣息,把我还给被上诉人的65万元推断为支付利息,并判决我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利率4倍利息支付被上诉人利息,纯属是对被上诉人的有意偏袒。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211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却错误适用《合同法》第200条,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关系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4倍支付被上诉人利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完全错误。综上,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一、撤销(2015)运中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减去上诉人多承担的100万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用让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兴虎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法院应予确认。本案事实为:先付款,后签订合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双方谈好借款500万元及月息5分的利率后,被上诉人委托永济市兄弟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借给上诉人200万元(预先扣除利息10万元,付款190万元);2014年4月21日,被上诉人委托胡军再次付��上诉人300万元(加上之前的200万元,借款数额到500万元,支付300万元时扣除50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25万元,实付275万元;同时退还给上诉人5天的利息1.6666万元),共计向上诉人提供借款500万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500万元借款后,双方2014年4月2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用期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在保证条款约定,还款担保方鑫大百货公司愿与借款方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同时,裕邦房地产公司为该笔借款出具了担保人承诺,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同日,由庞永智、庞永民兄弟掌控的鑫大百货公司、裕邦房地产公司、山西康华投资有限公司给被上诉人开具了500万元的收据。上诉人按照双方的约定2014年5月22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给付被上诉人25万元利息,2014年8月21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又支付被上诉人40万元利息。此后再未还本付息。二、上诉人上诉称双方之间无利息,系不讲诚信逃避利息的行为,依法不应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对此双方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方为确保契约的履行,愿与借款方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足以确定双方之间借款有利息。上诉人是按500万元收取借款,而被上诉人事先扣除的即为利息。对于利率的约定可以从提前扣除利息的额度计算得出。在上诉人上诉后,被上诉人专门找庞永智对借款、利率、上诉等情况进行谈话并录音,上诉人明确表示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月息5分,且表示提出上诉是为了拖延时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上诉人孙兴虎作为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人,在给付上诉人庞永智借款时,分两次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35万元,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的借款本金应确认为465万元,并以此为基础计算利息。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虽然没有明确写明利息的计算办法,但从被上诉人孙兴虎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数额及上诉人庞永智自动履行给付利息的期间及数额,可以推断出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因该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诉人庞永智已自动履行了的利息,不应重复计息。上诉人庞永智称,该归还的是本金应减少本金数额,因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庞永智支付给被上诉人孙兴虎的款项为所借款项的利息。本案中,被担保人的债权既有300万元的购物卡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因300万元的购物卡并非借款人庞永智本人提供的担保,而是由原审被告鑫大百货公司提供的担保,被上诉人孙兴虎在起诉时没有选择请求以300万元购物卡的担保实现债权,而是请求保证人鑫大百货公司及裕邦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被上诉人孙兴虎实现债权后应当返还鑫大百货公司提供的300万元购物卡。原审被告鑫大百货公司、裕邦房地产公司作为借款连带担保人,应对上诉人庞永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庞永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君虹审 判 员 韩红斌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要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