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陶建明与王荣华、陈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建明,王荣华,陈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1512号原告陶建明。被告王荣华。被告陈小英。原告陶建明诉被告王荣华、陈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和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舒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陶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荣华、陈小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建明诉称:被告王荣华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荣华因自身资金需要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具体如下:2011年3月27日,借款人民币5万元;2011年3月28日借款人民币5万元;2011年6月21日借款人民币5万元,以上三次借款合计15万元(建设银行转账)。2013年2月6日,被告签字同意续借一年,2015年3月29日再次签字确认本金15万元未归还。2013年1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万元。以上款项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截至2015年1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1.3万元。被告王荣华与被告陈小英于2009年3月11日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3万元(暂算至2015年12月28日,最终计算至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荣华、陈小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3月28日、6月21日原告分三次,每次5万元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转账15万元整。被告于2011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陶建明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2013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5万元整,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陶建明伍万元整(5.00万元)”。双方对以上两张借条的借款期限与借款利率都没有约定。2013年2月6日,被告在此15万元的借条上签字确认将借款续借一年。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张,承认欠款20万元,已还款4.5万元,其余款项分别在2015年3月15日前还5万元,4月15日前还5万元,5月15日前还5.5万元。2015年3月29日,被告在15万元的借条上签字确认“以上欠款属实,至今尚未归还”。到2015年12月底,原告已经偿还了6.3万元,尚有余款13.7万元没有偿还。另查明:被告王荣华与陈小英于2009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现被告承诺还款期限早已到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仍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借条2张、承诺书等证据佐证。被告王荣华、陈小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陶建明与被告王荣华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荣华与陈小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被告王荣华、陈小英应当对尚未偿还的13.7万元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虽然原、被告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王荣华承诺在2015年5月15日前将借款予以全部偿还,现该还款期限早已到期,但被告仍未还款,因此该借款的逾期日期从2015年5月16日计算。双方对借款利率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5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此,原告可以向两被告主张以13.7万元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利息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现经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仍拒不偿还借款,故形成本次诉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荣华、陈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陶建明偿还借款本金137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以13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5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8元,由被告王荣华、陈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和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舒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