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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拉祜餐饮有限公司诉乔中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拉祜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XX、XX单元及亭子单元。法定代表人蒋白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蔡碧川,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中建,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建湖县XX镇XX小区XX幢XX室。上诉人上海拉祜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中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拉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碧川,被上诉人乔中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乔中建系外省市户籍务工人员,拉祜公司未与乔中建签订过劳动合同。2015年1月11日,乔中建书写辞职书,内载:“本人因家中有事,所以提出离职,希望领导批准。”乔中建最后工作至该日。2015年1月16日,乔中建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拉祜公司支付其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2,000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0元。该会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761号裁决,由拉祜公司支付乔中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206.90元、2015年1月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7.58元,对乔中建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乔中建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拉祜公司未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乔中建于仲裁庭审中陈述,其系由朋友介绍至拉祜公司处,朋友当时说拉祜小厨需要厨师,故乔中建至拉祜小厨试菜后,于2014年3月15日被派至浦东的拉祜纳餐厅工作,任冷菜部主管。其每周做六休一,休息日不固定,每班工作时间为9:00至21:30,中间用餐休息3小时。拉祜公司先后对乔中建实行签到考勤和打纸卡考勤。拉祜公司每月15日以现金形式发放其上月整月工资,其每月固定工资6,000元,没有组成部分,不发放工资条,但需要签收。拉祜公司则陈述,乔中建系拉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托朋友介绍至拉祜公司浦东分公司(对外挂牌为拉祜纳云南时尚餐厅)工作的员工,任冷菜部主管。乔中建在拉祜小厨(系拉祜公司对外挂牌名称)仅是面试试菜,实际是在浦东分公司工作。拉祜公司与拉祜公司浦东分公司是同一法定代表人开的两家公司。乔中建每周做六休一,休息日不固定,每天工作时间为10:00至14:00,17:00至20:30,拉祜公司浦东分公司一开始不对乔中建实行考勤,自2014年11月1日起对乔中建实行打纸卡考勤。拉祜公司浦东分公司每月15日以现金形式发放乔中建上月整月工资,乔中建每月固定工资6,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乔中建的工资调整为每月8,000元,不发放工资单,需要签收。原审庭审中,拉祜公司称,其于仲裁庭审中所述的2014年11月1日将乔中建的工资从6,000元调整为8,000元并不是指乔中建2014年11月1日之前已入职拉祜公司浦东分公司并于该月起调整工资,而是指乔中建2014年11月1日入职时拉祜公司浦东分公司将原先承诺乔中建的月工资6,000元调整为8,000元。双方当初约定乔中建每周做六休一的固定工资为6,000元,由于2014年11月加班较多,故其对乔中建的加班工资和绩效工资都进行了调整,乔中建该月工资近8,000元。2014年12月加班减少,乔中建的工资自然随之减少。乔中建对拉祜公司所述不予认可,称其入职拉祜公司处时双方约定其任冷菜部主管,每周做六休一的工资为6,000元。2014年11月,由于乔中建兼职做卤水的工作,故拉祜公司将乔中建的工资调整到8,000元,并按此标准发放了乔中建二个月的工资,并不存在拉祜公司所述因加班多而涨工资的情况。乔中建最后工作至2015年1月11日,该月领取的工资为多少其已记不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乔中建与拉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双方一致确认乔中建工作地点在位于浦东的拉祜纳餐厅,乔中建称其系由朋友介绍至拉祜公司处,并经拉祜公司法定代表人面试通过后被派至拉祜纳餐厅工作,其系与拉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拉祜公司就此于仲裁庭审中陈述,乔中建系由拉祜公司法定代表人托朋友介绍至拉祜公司浦东分公司工作的员工,故乔中建系与拉祜公司浦东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双方上述陈述,可以确认乔中建系由拉祜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介绍后至拉祜纳餐厅工作的员工。然,工作地点仅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场所,不能仅凭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地点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当综合其他因素来判定。本案中,在拉祜公司不能就其已明确告知乔中建其系代表拉祜公司浦东分公司招聘乔中建入职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乔中建系拉祜公司法定代表人托朋友介绍至拉祜小厨面试后入职这一事实,原审法院确认系拉祜公司招聘乔中建入职并将乔中建派至拉祜纳餐厅工作,乔中建系与拉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就乔中建的入职时间,乔中建于仲裁庭审中陈述其于2014年3月15日入职拉祜公司处,拉祜公司并未就乔中建所述的入职时间提出任何异议,仅辩称乔中建并非与拉祜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是与拉祜公司浦东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虽然拉祜公司于本案庭审中否认乔中建所述的入职,并称乔中建系于2014年11月1日入职,然,根据拉祜公司仲裁庭审中有关浦东分公司一开始不对乔中建实行考勤,自2014年11月1日起对乔中建实行打卡考勤以及自2014年11月1日起乔中建的月工资调整为8,000元之陈述,可以确认乔中建的入职时间早于2014年11月1日。在拉祜公司不能就乔中建的入职时间提供相应证据,亦不能提供足以推翻其仲裁庭审中上述陈述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拉祜公司上述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确认乔中建于2014年3月15日入职拉祜公司处,结合乔中建最后工作至2015年1月11日之事实,原审法院确认乔中建、拉祜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现原审法院已确认乔中建、拉祜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拉祜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期间其与乔中建签订过劳动合同,拉祜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因乔中建拒签或不可抗力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所致,故拉祜公司应依法承担向乔中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就乔中建的月工资标准,拉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乔中建的工资收入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虽然拉祜公司提供了乔中建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明细,但乔中建对此不予认可,而根据双方陈述,乔中建每月工资系以现金形式发放,故拉祜公司应提供由乔中建签字确认的工资明细来证明乔中建每月工资收入情况以及工资组成,但拉祜公司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拉祜公司于仲裁庭审时的陈述,原审法院采信乔中建所述,确认乔中建入职时的月工资为6,000元,2014年11月起工资调整为8,000元。双方庭审中均确认约定的月工资中包含每周一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故在剔除该部分加班工资后,拉祜公司应支付乔中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270.40元。关于乔中建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为,乔中建明确表示该项主张要求拉祜公司按仲裁裁决履行,而拉祜公司亦未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拉祜公司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因此,拉祜公司应按仲裁裁决支付乔中建2015年1月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7.58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10月26日判决:一、上海拉祜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乔中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270.40元;二、上海拉祜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乔中建2015年1月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7.5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拉祜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拉祜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仅凭推论认定案件主要事实,存在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亦存在错误。故拉祜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270.40元;2、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1月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7.58元。被上诉人乔中建不接受拉祜公司之上诉请求,认为仲裁庭审笔录可以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拉祜公司主张乔中建与其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其浦东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然而,即便按照拉祜公司所称,乔中建系于2014年11月1日入职,拉祜公司自认其浦东分公司取得营业执照的时间是2015年1月8日,在乔中建入职后至拉祜公司浦东分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前的这段期间内,双方显然不可能建立劳动关系。故拉祜公司关于乔中建与其浦东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本院实难采信。结合拉祜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所做的乔中建系拉祜公司法定代表人托朋友介绍至拉祜小厨(系拉祜公司对外挂牌名称)面试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乔中建与拉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对于原审法院认定乔中建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入职时月工资为6,000元,2014年11月起月工资调整为8,000元,本院认同原审法院已经阐明的理由。在拉祜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乔中建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拉祜公司应向乔中建支付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拉祜公司对原审法院计算的二倍工资差额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拉祜公司应向乔中建支付2015年1月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审法院已经充分阐明观点和理由,本院亦予认同,在此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拉祜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拉祜餐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克勤审 判 员  李 弘代理审判员  倪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