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宋先平与吕珍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先平,吕珍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952号原告宋先平,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罗忠亮,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吕珍强,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西路1号10层。代表人王青松,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源,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先平与被告吕珍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红星、田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宋先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忠亮,被告吕珍强、信达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先平诉称,2015年6月11日18时左右,被告吕珍强驾驶渝G×××××号(渝G×××××号系假牌,实际号牌为渝B×××××)重型自卸货车载周乐从张家界绿色大地出发驶往市内方向,18时20分,当车行驶至张家界市永定区张清公路仁康医院前路段时,与同向樊大忠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宋先平)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致脑外伤后综合征,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61天。原告垫付医疗费9785.24元(包括原告出院后康复理疗费用,其余被告已经支付),出院后被告吕珍强支付5000元复检费用。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三个月,视病情而定。现原告头部经常头晕,无法工作,医生建议继续休养一个月再配合一个月康复治疗,此次车祸给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危害。被告吕珍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其驾驶的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在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后,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4542.57元(医疗费9785.24元、误工费21233.33元、护理费91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0元、住宿费800元、后续治疗费4404元、摩托车修理费880元、拖车费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宋先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家界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张公交一认字(2015)第09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吕珍强负全责;2.医疗费发票14张,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其中原告垫付4785.24元;3.华联服装广场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工资表3张,拟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3500元;4.护理人员工资表3张及账户查询单,拟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月工资4500元;5.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急诊科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医院建议原告全休四个月的事实;6.交通费、住宿费、餐饮发票及收据,拟证明原告异地就医花费的交通费及住宿餐饮费用;7.修理费、拖车费发票及租房证明,拟证明原告花费摩托车修理、拖车费用1000元及租房费用800元的事实。被告吕珍强辩称,车牌号的事情不是很清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垫付的费用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吕珍强。被告吕珍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信达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本案中投保车辆车牌是渝G×××××,与事故发生车辆车牌号不一致,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6月11日,吕珍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仍然悬挂的车牌号为渝G×××××,但经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渝G×××××车辆没有任何信息,根据车辆大驾号以及发动机号查明,车牌号为渝B×××××。2015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给事故车辆才颁发行驶证,依据上述信息,存在相互矛盾。第一,投保人在事故发生后即2015年7月7日申请投保时变更车牌号码,但依据车辆信息是2015年11月27日才变更。第二,即使变更是真实的,被保险人也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的有效行驶号牌行驶,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事项。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交通费以票据为准,误工期限过长,护理费用过高,住院伙食费以每天30元为准,营养费以医嘱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主张。被告信达财保重庆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投保单、保险条款,拟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根据条款的约定事故车辆没有公安机关有效牌照,属于拒赔事项;2.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拟证明车牌号与保险公司投保不一致。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吕珍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信达财保重庆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但认定书记载事故车辆为套牌车辆;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护理标准有异议,认为以法院判决为准;对证据5“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休息期限过长,应以实际天数为准;对证据6中交通费可以酌情考虑,住宿费及餐饮费不予认可;对证据7中拖车费、修理费没有异议,租房费不予认可。原告宋先平对被告信达财保重庆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事故车辆与投保车辆视为同一车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被告吕珍强对被告信达财保重庆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但没有工资收入明细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和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5是医院出具的书证材料,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据6中对交通费发票予以采信,对住宿费、餐饮费发票部分采信,收据不能达到拟证目的,不予采信;证据7中出具租房证明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信达财保重庆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拟证目的;证据2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拟证目的。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6月11日18时左右,被告吕珍强驾驶渝G×××××号(现车牌为渝B×××××)重型自卸货车从张家界市绿色大地出发驶往市内方向。18时20分,当车行驶至张家界市永定区张清公路仁康医院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樊大忠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宋先平)相刮擦,造成宋先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20日,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张公交一认字(2015)第09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珍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在遇前方机动车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的两侧穿插,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樊大忠在交通事故中无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无责任,乘车人宋先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急诊科住院12天,中医康复科住院49天。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征;2.头皮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加强进食含高铁类食物,出院后建议全休二到三月;2.必要时复查头部CT;3.建议继续门诊康复治疗一疗程,继续高压氧治疗1-2疗程,疾病证明中注明:建议继续全休一月,上级医院完善肌电图检查(脑干诱发电位等)。原告宋先平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6685.72元,出院后就诊花费医疗费4601.24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8月24日至8月26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054.6元。原告宋先平支付了医疗费4785.24元,被告吕珍强支付了原告宋先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6501.72元并在原告出院后向其支付了5000元,共计31501.72元。2015年11月6日,原告宋先平起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本案在审理时,原告增加、变更了如下诉讼请求:医疗费478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吕珍强为渝B×××××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现挂靠在重庆卡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车架号为LZFF25R49DD268905,发动机号为E9135000155,该车辆于2014年6月25日初次登记在重庆百弘环卫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渝G×××××。2015年5月25日,重庆卡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车牌号为渝G×××××,车架号为LZFF25R49DD268905,发动机号为E9135000155,行驶证车主为重庆百弘环卫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2015年6月17日,该车辆转移登记至重庆卡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变更为渝B×××××。2015年7月7日,重庆卡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请将保单中行驶证车主变更至本公司名下,车辆号牌由渝G×××××变更为渝B×××××,并经被告信达财保重庆分公司批准。2015年11月20日,重庆卡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渝B×××××车辆行驶证丢失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换行驶证,交管部门于2015年11月27日补发了该车行驶证。另查明,原告宋先平发生交通事故前从事服务行业工作。2015年度湖南省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0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市内为每天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珍强驾驶车辆致原告宋先平受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宋先平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信达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当依法依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宋先平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额部分再由被告吕珍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珍强垫付原告宋先平的费用由信达财保重庆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吕珍强。根据有关证据和法律规定,对原告宋先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宋先平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6685.72元,出院后就诊花费医疗费4601.24元,根据医院建议在上级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054.6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疾病证明予以证实,共计32341.56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182天,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对原告误工损失宜按照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出院医嘱全休四个月,误工期限为181天(61+120),原告误工费为20093.48元(40520÷365×181)。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150天,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本院依照2015度湖南省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61天,为6771.84元(40520÷365×61)。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3660元(60×61)。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摩托车修理费880元、拖车费12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结合医院出院医嘱,酌情考虑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和因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影响,本院酌情考虑为1000元。9.异地就医费用。原告提供了前往长沙就医的相关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和伙食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92元、住宿费888元、伙食费714元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前往异地就诊3天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1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7866.88元。其中:1.医疗费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7001.56元,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限额范围内的10000元由被告信达财保重庆分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27001.56元,由被告信达财保重庆分公司按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2.残疾损失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异地就医费用,共计29865.32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损失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信达财保重庆分公司予以赔偿;3.财产损失有摩托车修理费、拖车费,共计10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由被告信达财保重庆分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404元,但没有医院或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住宿费800元,但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达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与投保车辆车牌号不一致,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号牌,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事项,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实,事故车辆初次登记车牌号为渝G×××××。2015年6月17日,该车辆办理了转移登记,车牌号也变更为渝B×××××,并因车辆行驶证丢失于2015年11月27日补办了行驶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6月11日,故事故车辆当日悬挂的渝G×××××车牌仍为公关机关交管部门核发的有效车牌,事故车辆与被保险车辆系同一辆车,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信达财保重庆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信达财保重庆分公司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宋先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7866.88元,扣除被告吕珍强垫付的31501.72元,被告信达财保重庆分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赔偿原告宋先平各项经济损失36365.16元。被告吕珍强垫付的31501.72元,由被告信达财保重庆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吕珍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先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7866.88元(支付原告宋先平36365.16元,支付被告吕珍强垫付的31501.72元);二、驳回原告宋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先平承担100元,被告吕珍强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人民陪审员 陈红星人民陪审员 田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晶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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