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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北京德林乾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闫彪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德林乾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闫彪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1189号原告北京德林乾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张斌仁,职务:原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宗勇,系原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建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彪,男,汉族,1988年2月9日生。原告北京德林乾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闫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宗勇、张建开,被告闫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德林乾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21日,原告北京德林乾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闫彪签订劳务合同,原告聘请被告担任客户经理一职,2016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离职后,原告发现被告冒用原告名义从原告客户田春仙处领取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运费99700元。被告领取上述款项后仅向原告司机支付70280元,下余29240元拒不归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归还10000元,下余19420元至今未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94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彪答辩称,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月6日,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奖金、车补等费用共计23002元,并且无正当理由辞退被告,如果原告支付被告工资23002元,被告愿意支付原告1942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原告北京德林乾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闫彪签订劳务合同,原告聘请被告担任客户经理一职,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月4日田春仙通过电子银行给被告闫彪打款99700元用于支付司机报酬,被告闫彪支付司机报酬70280元,后被告又给付原告10000元,下余19420元被告以原告拖欠被告工资为由拒不归还。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原被告部分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闫彪认可占用原告北京德林乾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19420元,原告北京德林乾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返还19420元,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工资款,因其反诉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不是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故关系,对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德林乾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人民币194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由被告闫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九红代理审判员  魏成飞人民陪审员  邢德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鹏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