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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未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未初字第00513号原告李某。被告杨某甲。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被告有大男子主义,对原告关心不够。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7月至今,原告搬至娘家居住。双方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双方感情现已破裂,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至女儿成年,教育费凭票支付二分之一给原告;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存款83000元,以及位于星沙康桥长郡15栋1204号的房屋;4、支付原告婚前购买车库半年出租收入2400元;5、支付原告母亲孟淑娥在被告单位投资的理财项目款134000元及利息10000元;6、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很大的分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遂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主结婚,婚后已共同生育一女,女儿尚幼。双方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摩擦,但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理解、相互包容、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家庭稳定和促进小孩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7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慧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