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3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福州亿达运输有限公司与刘英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亿达运输有限公司,刘英华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893号原告福州亿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琅岐镇。法定代表人林棋。委托代理人林萍,系公司员工。被告刘英华,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原告福州亿达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刘英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晓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亿达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23日签订了挂靠管理合同书,约定,1、乙方在每年的1月30日前向甲方交纳当年度车辆挂靠服务费2400元,逾期未交,甲方可按日3%加收未交部分的滞纳金,超过20日未足额缴纳挂靠服务费及滞纳金的,属于乙方违约。2、因挂靠车辆所产生的各项税费以及各项经济责任,均由乙方另行支付与承担。因乙方原因超过规定期限未缴交相应税费的,由乙方自行办理。在挂靠过程中,甲方因挂靠车辆而代垫、代付、代赔或应由乙方承担的各项费用,乙方应毫无异议的及时支付。因乙方原因未及时支付的,属于乙方违约。3、乙方违反了本合同所列的其义务及甲方制作的其他规章制度,甲方可向乙方及时指出,并要求乙方整改,若乙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者,甲方可视情节,分别予以警告、罚款直至本合同第六条规定解除本合同,并且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挂靠车辆注销手续,在必要时,甲方可暂扣所挂靠车辆,由此而产生的各项责任(含车辆停运造成的各种损失)均有乙方自行承担。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缴纳从2014年至今的车辆挂靠服务费及滞纳金,也未支付原告代垫的款项,已属违约。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完善相关手续和结清各项费用,逾期将依法解除挂靠合同关系,但却无任何结果。原告福州亿达运输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闽A×××××挂的挂靠关系,并要求被告向原告缴纳未缴清的代垫、代付2016年车船税424.8元和2014年8月至2016年2月挂靠服务费计3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福州亿达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明材料:1、《合同书》,证明双方挂靠关系。2、《收款收据》,证明被告缴纳2014年1月至7月挂靠服务费共1400元,2014年8月之后再无交款。3、《车船税涉税证明》,证明原告替被告缴纳车船税424.8元。被告刘英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被告刘英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明材料已有原件核对无误,上述证明材料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2月23日,原告福州亿达运输有限公司(受托方)与被告刘英华(委托方)签订《接受营运货车个体户委托管理合同书》,约定,标的车辆车牌号为闽A×××××挂,受托方为专业运输公司,委托方为了利于发展和规范生产,将自费购买的车辆挂靠在受托方公司。受托方同意委托方以受托方名义办理车辆登记证、营运证、购置证和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受托方对该车拥有监控运营和运营收益权。委托方为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受托方为该车的名义所有权人。每月25日至30日为缴费时间,委托方应按时交纳各种税费、规费。受托方收取的服务费按照牵引车、大货车,每个月200元收取。委托方应当在当月的月底缴纳下个月的服务费。协议期间,委托方的车辆应按营运规定,向保险公司办理车辆保险,并保足金额和法定的险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刘英华自2014年8月起未缴纳车辆挂靠服务费。2016年1月14日,原告福州亿达运输有限公司缴纳闽A×××××挂车车船税424.8元。本院认为,原告福州亿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英华之间订立的《接受营运货车个体户委托管理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刘英华自2014年8月起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挂靠服务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接受营运货车个体户委托管理合同书》,并要求被告缴纳欠付的挂靠服务费人民币3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接受营运货车个体户委托管理合同书》约定,委托方应按时交纳各种税费、规费,原告福州亿达运输有限公司为闽A×××××挂车缴纳的车船税424.8元应由被告刘英华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刘英华支付代垫的车船税424.8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福州亿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英华于2009年2月23日签订的《接受营运货车个体户委托管理合同书》予以解除。二、被告刘英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亿达运输有限公司偿还车辆挂靠服务费人民币3800元及车船税42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晓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慧琳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