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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陈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30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武汉爱丽精特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余意,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剑飞,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正出席法庭,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余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5年7月,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青菱街白沙洲中小企业城53号的武汉爱丽精特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拖欠员工张某甲、张某乙多月工资共计人民币54700元,被告人陈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经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责令支付仍拒不支付。在公司停业后,被告人陈某采取离开工厂、不接电话等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2016年1月16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家属已支付上述劳动报酬,并取得对方谅解。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陈某在提起公诉前已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并取得谅解;2、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武汉铁路公安处武昌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张某甲、张某乙出具的谅解书;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拖欠工资统计表及员工工资条;考勤记录表;武汉爱丽精特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武汉市洪山区人力资源局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相关涉案照片;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陈某已支付所欠劳动报酬,并取得员工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丽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