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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4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罗东波与曲宝东、王富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东波,曲宝东,王富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4民初967号原告:罗东波。被告:曲宝东。被告:王富国。原告罗东波与被告曲宝东、王富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罗东波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盖世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东波、被告王富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宝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曲宝东在滦平县大屯满族乡小城子村从事蔬菜种植期间在原告罗东波开的商店购买肉、青菜、油等货物,共拖欠原告贷款12169.00元,2015年10月11日被告曲宝东给原告出具一张8240.00元的欠条,约定在2015年10月31日之前付清该笔欠款,如果被告曲宝东不付此款,由担保人王国富自愿在2015年10月31日之前付清,曲宝东出具欠条后又在原告商店陆续购买了总价值为3929.00元的货物,以上被告曲宝东共欠原告货款合计1216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要求:1、由被告曲宝东给付原告货款12169.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由担保人王富国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罗东波为证实其主张,提交:1、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曲宝东欠原告货款824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王富国为其担保的事实。2、送货单三本,用于证明被告曲宝东打完欠条后,又陆续从我处拿货,总计欠款3929.00元。送货单上面收货人一栏签字“刘”是指刘国民,其是被告曲宝东菜地的负责人。3、证人王某某当庭证人证言,证明内容大致为,证人系被告曲宝东雇佣的代工,工人们平时吃的伙食都是从原告罗东波和夏玉娥经营的商店买取,刘国民也经常去原告商店买伙食,送货单上签字系刘国民本人签的,刘国民是证人王某某的丈夫。被告王富国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欠条认可,欠条上担保人处是我本人签字,我也清楚担保人的法律责任。对2-3号证据因不清楚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富国辩称,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底被告曲宝东未能给付货款时,原告未能及时有效行使权利,故现在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富国无证据提交。被告曲宝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曲宝东在滦平县大屯满族乡小城子村从事蔬菜种植期间,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商店购买货物,总计拖欠货款12169.00元。其中对于8240.00元欠款由被告曲宝东于2015年10月1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罗东坡肉、青菜、油等货物款8240.00元计捌仟贰佰肆拾圆整,于2015年10月31日之前付清。如果2015年10月31日之前未付,王付国自愿承担付罗东坡8240.00元钱计捌仟贰佰肆拾圆整,由王付国2015年10月31日付清。欠款人:曲宝东身份证号:132629196405180630过期自愿付款人:王富国2015年10月11日”。其中“王富国”签字系其本人所签。2015年10月11日之后,被告曲宝东雇佣的工人刘国民又在原告处购买货物,累计拖欠货款3929.00元,并在曲宝东出具的欠条下方注明有“后计拿3929元刘国民总计12169元罗东波”。部分签字。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的欠条、送货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曲宝东从事蔬菜种植期间,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商店购买货物,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拖欠货款。对于货款数额,2015年10月11日之前拖欠货款有被告曲宝东本人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对之后拖欠的货款3929.00元,虽无曲宝东本人出具的欠条,但从其工人刘国民在欠条下方的注明,以及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有刘国民签字)、曲宝东雇佣的代工王某某的证言可以印证该3929.00元系用于曲宝东菜地工人吃饭的伙食费用,理应由被告曲宝东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16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被告王富国的当庭陈述可以看出,被告王富国已自愿为被告曲宝东拖欠原告的8240.00元货款承担保证责任,现因被告曲宝东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货款,被告王富国作为保证人有义务为该8240.00元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对于之后的3929.00元,因被告王富国并不知情,故其对该部分货款并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曲宝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罗东波货款12169.00元,由被告王富国对上述款项中的824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保全费140.00元,合计180.00元,由被告曲宝东、王富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盖世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春宇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三、如双方均不提起上诉,判决书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相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的期限,公民的为自约定执行之日起二年之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