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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民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窦学斌、窦万龙与被上诉人马明、马亮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学斌,窦万龙,秦占秀,窦永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民终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窦学斌,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窦万龙,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乐,宁夏奋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占秀,女,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永杰,男,199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上诉人窦学斌、窦万龙因与被上诉人秦占秀、窦勇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窦万龙及其与上诉人窦学斌的委托代理人高乐,被上诉人秦占秀、窦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窦学斌与被告秦占秀系叔嫂关系,原告窦万龙与被告窦勇杰系堂兄弟关系。2015年7月12日中午,在被告秦占秀家中,原告窦学斌与被告秦占秀发生争执,被告窦勇杰听到二人发生争执来到现场,在原告窦学斌的左肋骨处踢了一脚,当时被告秦占秀丈夫窦学文在场。当晚惠安堡派出所民警廖文虎、李秉洋、李国出警,在被告秦占秀家中调解,当晚23时,因没有调解成功,民警准备离去时,被告窦勇杰在被告秦占秀家门口,在地上捡了一个东西向原告窦万龙方向扔去,原告窦万龙说其头部受伤,民警李秉洋、李国均在现场未看到被告窦勇杰扔的东西砸到原告窦万龙头部,其头部也未发现打伤痕迹,没有伤情。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6日原告窦学斌在吴忠市人民医院除核磁共振扫描花费外,其他医药费花费1403.5元,用于治疗脑震荡、左侧颞部血肿、左肋部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面部挫伤、上颌中切牙脱失。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原告窦学斌妻子赵小琴与证人殷秉彪因侵权责任纠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窦学斌主张二被告侵害其人身权、健康权、身体权,提出赔偿请求,原告窦学斌应提交二被告侵害其人身权、健康权、身体权的相关证据。经原告窦学斌申请,法院在盐池县公安局惠安堡派出所调取相关卷宗,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窦学斌左肋部软组织挫伤为被告窦勇杰所致,原告窦学斌其他伤情不能举证为二被告造成,因此,原告窦学斌左肋部软组织挫伤的人身健康权损害赔偿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窦学斌于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6日在吴忠市人民医院的用于治疗脑震荡、左侧颞部血肿、左肋部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面部挫伤、上颌中切牙脱失的医疗费总计医疗费为1403.5元,综合原告窦学斌的左肋部软组织损伤诊断证明及医疗费花费情况,酌情支持原告窦学斌左肋部软组织损伤医疗费300元;因,本案不需要鉴定,鉴定费不予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正式发票,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诊断证明未标注需要护理、加强营养等医嘱,护理费、营养费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窦万龙主张二被告侵害其人身权、健康权、身体权,提出赔偿请求,原告窦万龙应提交二被告侵害其人身权、健康权、身体权的相关证据,经原告窦万龙申请,法院在盐池县公安局惠安堡派出所调取相关卷宗,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窦万龙的伤情是二被告造成,原告窦万龙不能举证其伤情为二被告造成,因此,原告窦万龙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窦勇杰赔偿原告窦学斌医疗费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窦学斌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窦万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原告窦学斌、窦万龙负担161元,被告窦勇杰负担2元。原审宣判后,原审原告窦学斌、窦万龙不服该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双方争议较大,事实不清,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庭审中未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违反最高院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辱骂诉讼参与人,一审也未及时制止惩戒。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有误。被上诉人打伤上诉人的事实证据充分,上诉人举证时提供了诊断证明、医院检查报告、医药票据、法医鉴定、派出所调查笔录等,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一审仅以民警证言认定无打伤事实,并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证据采信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等依据相关法律应予支持。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窦学斌各项损失15318.39元,赔偿上诉人窦万龙各项损失5705.4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秦占秀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不正确。其没有打过上诉人,是上诉人先咬了其。被上诉人窦勇杰二审答辩称,上诉人属于故意讹人,其没有打过上诉人窦万龙,有派出所的民警作证,也没有打过窦学斌,是上诉人窦学斌先打了其母亲秦占秀,因为其丢了几个月的羊在上诉人家里找到,上诉人不但不承认反而打伤了其母亲。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由我赔偿300元的结果不正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庭审陈述笔录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原审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窦学斌、窦万龙主张二被上诉人侵害其健康权,上诉人窦学斌、窦万龙应提交二被上诉人侵害其健康权的相关证据。但其自行提供和经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盐池县公安局惠安堡派出所相关卷宗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窦学斌左肋部软组织挫伤为被告窦勇杰所致。不能证明二上诉人的其他伤情是二被上诉人造成。原审依据该事实,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窦勇杰赔偿上诉人窦学斌医疗费3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窦学斌、窦万龙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有误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审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正确,故上诉人窦学斌、窦万龙提出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属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窦学斌、窦万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元,由上诉人窦学斌、窦万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龙审 判 员  张 军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婧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