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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4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无业。曾因赌博,于2006年11月2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均因吸毒,分别于2011年7月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2年3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2年4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8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现因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人谷某在其位于永嘉县道江心路8号的出租房内容留刘某甲、郑某、潘某、胡某某、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谷某在永嘉县江北街道香港城广发银行被永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谷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人谷某在其位于永嘉县道江心路8号的出租房内容留刘某甲、郑某、潘某、胡某某、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谷某在永嘉县江北街道香港城广发银行被永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从1996年开始就一直居住在江心路10号,没有变过。自己三楼的一个房间租给了一个本地人,他之前是住在隔壁江心路8号的,去年那个房子被拍卖了,2014年年底他才住过来的,他的电话号码是137××××5051的事实。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下旬早上8时许的时候,刘某甲打电话给潘某叫他到名人后面的出租房碰面,自己和潘某到了楼下,在楼下看见胡某某,我们三个人就一起去了出租房,出租房好像是一个叫“啊猪”的男的租过来的,他好像是刘某甲的男朋友。到了后自己看见刘某甲和“啊猪”二个人在出租房里,刘某甲叫我们打电话除去买点冰毒过来吸,自己用自己或者是潘某的手机打给一个“阿文”买300元冰毒,让他送到名人后面。然后自己先回家洗澡了,洗好后看见一个“阿文”的短信说自己骗她,自己就回了一条短信让他找潘某。之后自己回到名人后面的出租房,看见潘某、刘某甲、胡某某和“啊猪”四个人一起吸食冰毒了,自己就和他们一起把买来的冰毒吸食掉了。刘某甲打给潘某的号码自己记不清了,当时她自己的号码已经关机了。出租房是“啊猪”租过来的,自己去过两次了。当时买冰毒的时候自己是微信发给潘某说“阿文”在楼下了。自己除了138××××7789这个号码外还有183××××1200和189××××6719,183××××1200这个号码是潘某用了后给自己的,名人后面出租房吸毒那次自己用的就是183××××1200这个号码的事实。并从潘某137××××8816的手机调单里指认出135××××1444是“阿文”的号码,137××××5051是刘某甲打给潘某的。3、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下旬的时候,刘某甲打电话给自己叫自己去名人后面的出租房碰面,自己就和郑某、还有路上碰见的胡某某一起到了刘某甲说的出租房。到了后自己看见刘某甲和一个男的在房间里,刘某甲问我们有没有冰毒,后来郑某就打给一个叫“阿文”的男的买300元冰毒,叫他送到名人后面,郑某好像用她自己手机打的,后来郑某先回家了。等了半小时,郑某就打电话给自己说“阿文”已经在楼下了。自己到楼下没看见“阿文”,郑某打电话过来说事情,自己就叫她来出租房。郑某到了后,我们中的一个人说“阿文”已经到了,自己下楼把刘某甲给自己的300元给“阿文”,路上人多,自己就把“阿文”接到出租房,“阿文”就把冰毒放在桌上,接着刘某甲、自己、郑某、胡某某和自己不认识的男的一起吸食了冰毒,“阿文”拿出自己身上的冰毒也吸食了。自己当时接的刘某甲的号码是137××××8816,不是刘某甲之前的号码,是一个新号码。郑某是用微信发给自己说“阿文”已经在楼下了的事实。并从自己137××××8816的手机话单中指出135××××1444是“阿文”的号码,刘某甲打电话给自己的号码是137××××5051,郑某当时用的是183××××1200。郑某的号码有138××××7789、183××××1200、189××××6719。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下旬早上,郑某打电话给自己问自己有没有东西,自己说有的,郑某就叫自己送几百元的冰毒到名人旁边,自己到了后打给郑某都没有接,自己就走了,后发短信给郑某说她骗自己,没多久,郑某就发短信叫自己联系“阿海”,也就是潘某。后来“阿海”打电话给自己,后来我和“阿海”在名人后面的路口碰到,两个人就一起去了名人后面的出租房,当时自己到出租房时看见“乃猪”、“阿利”和一个不认识的男的,之后自己就和“乃猪”、“阿利”、潘某、不认识的男的在房间里吸食冰毒,自己也从身上拿出一点冰毒也在房间里吸食了。自己在的时候,郑某没有在房间里。这个房间是“乃猪”租过来的的事实。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谷某的母亲,住在江北街道龙井路2号,住了三四十年了。谷某开始和他老婆住在江北街道双塔路百合楼那里,后来和老婆感情不和搬出来,但是也没有搬到自己这里,租的地址自己不清楚。自己脚受伤是2013年1月底左右,直到脚康复都是谷某在照顾自己。6、情况说明,证明民警无法找到刘某甲。7、辨认笔录,证明证人陈某辨认出谷某就是2014年年底开始租住在江心路10号的男租客。证人郑某辨认出谷某即“阿猪”,就是当时一起吸食冰毒的男的,且房子是他租过来的;辨认出刘某甲、胡某某;辨认出刘某系“阿文”,还有他发的短信说自己叫连文。证人刘某辨认出潘某系“阿海”、谷某系“乃猪”,当时的出租房也是谷某租过来的,他和自己说过他是住在这个房间里的、胡某某系当时不认识的男子、刘某甲系“阿利”。证人潘某辨认出谷某当时和他们一起吸毒,当时房子应该是他租的;辨认出刘某甲、胡某某、刘某。8、证人郑某手机内的短信截图,证明2013年12月30日早上证人郑某和刘某的联系情况。9、通话记录,证明在2013年12月30日上午,证人刘某与183××××1200的手机号码有通话记录;被告人谷某137××××5051的号码与证人潘某137××××8816有多次通话记录。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谷某系被动归案。1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谷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述自己从2011年开始吸毒的,2013年12月份自己住在自己家里(瓯北镇双塔路百合楼一单元301室),那段时间自己母亲脚受伤,自己在她家照××江北街道龙井巷2号)。自己只认识刘某甲,因为她有吸毒和卖毒品,自己接触过。2013年自己没有在江北街道租房子,2013年12月份自己也没有吸毒,也没有召集他人吸毒。后被告人谷某当庭表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人谷某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但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决定对被告人谷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佳儒人民陪审员  梁 菲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