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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016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丁大林与李志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大林,李志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1695-1号申请执行人丁大林。被执行人李志欣。丁大林申请执行李志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006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志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大林支付借款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保全费500元,合计988元,由被告李志欣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李志欣未主动履行,权利人丁大林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住建局、工商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志欣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金民初字第006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邱 阳审 判 员  相咸泉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植曾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