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21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陈景先与陈明春、陈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景先,陈明春,陈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293号原告:陈景先,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阳西县儒洞镇蓝田村委会西屯中区桥南街*号,现住阳西县城西湖水岸小区,公民身份号码:4417211965********。委托代理人:陈东良,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阳西县儒洞镇蓝田村委会西屯中区桥南街*号,现住阳西县城西湖水岸小区,公民身份��码:441721198410053092。被告:陈明春,男,汉族,原住广东省阳西县,现住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5371。被告:陈志华,男,汉族,原住广东省阳西县,现住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3016。原告陈景先诉被告陈明春、陈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认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景先的委托代理人陈东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春、陈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景先诉称:被告陈明春、陈志华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利息按月息2.5%,即每月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2500元,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5%,即每月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1250元,两被告并向原告立下两份《借款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两被告只支付原告各三个月利息,再也没有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本息,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10万元从2014年12月25日起、5万元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两笔借款从2015年4月11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身份证、借据等证据。被告陈明春、陈志华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明春、陈志华因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12月10日两次向原告各借到人民币100000元和50000元。每次借款时,被告陈明春、陈志华均签订《借据》一份给原告执存。2014年9月25日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陈景先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利息每月)(2500计)特立此据。借款人:陈明春、陈志华,借款日期:2014年9月25号”。2014年12月10日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陈景先人民币伍万元正,小写50000元,为了确保信誉,持立此据为凭,此据可作为法律依据。借款人:陈明春、陈志华,2014年12月10日”。2016年2月17日,原告以两被告借款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据、户成员信息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明春、陈志华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150000元,有被告签写的两份借款借据作为凭证,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上述借款,虽无约定借款期��,但经原告多次催还,两被告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而两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应已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明春、陈志华偿还尚欠借款,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对于2014年9月25日的借款100000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按约定每月2500元支付借款利息,而要求从2015年4月11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该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12月10日的借款50000元,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该笔借款应视为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原告主张5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该笔借款为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原告确认已按月利率2.5%收取了该笔借款3个月的利息3750元应作为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故两被告现尚欠原告该笔借款的本金应为462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准许。”的规定,对于上述借款,应由两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17日起至还清该笔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为宜。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明春、陈志华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尚欠2014年9月25日的借款100000元及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原告陈景先。二、限被告陈明春、陈志华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尚欠2014年12月10日的借款46250元及从2016年2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陈景先。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陈明春、陈志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认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从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