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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2刑初字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蔡某甲、劳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劳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2刑初字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06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2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劳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061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2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劳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遍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劲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劳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为加强国庆节期间的治安检查工作,2015年10月1日晚23时,雷州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指派副所长林某带领民警文某及辅警陈某丙、梁某对辖区特种行业开展检查。当林某、文某等人在“悠然KTV”经理陪同下到“悠然KTV”277房检查时,被告人劳某甲及劳家速(另案处理)等人不让民警进入277房检查。林某、文某便对劳家速进行传唤。当民警将劳家速带至277房走廊处时,被告人蔡某甲、劳某甲及劳某乙、郑某(另案处理)等人用暴力阻拦,至劳家速挣脱。接着,蔡某甲、劳某乙、劳某甲、郑某、劳家速等人又围攻,殴打执法民警,至林某、文某等人头部及身体多部位受伤。经湛江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文某、陈某丙、梁某的伤情均达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劳某甲的亲属已赔偿林某、文某、陈某丙、梁某的医疗费共计4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甲、劳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妨害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甲、劳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已知错,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为加强国庆节期间的治安检查工作,2015年10月1日晚23时,雷州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指派副所长林某带领民警文某及辅警陈某丙、梁某对辖区特种行业开展检查。当林某、文某等人在“悠然KTV”经理陪同下到“悠然KTV”277房检查时,被告人劳某甲及劳家速(另案处理)等人不让民警进入277房检查。林某、文某便对劳家速进行传唤。当民警将劳家速带至277房走廊处时,被告人蔡某甲、劳某甲及劳某乙、郑某(另案处理)等人用暴力阻拦,至劳家速挣脱。接着,蔡某甲、劳某乙、劳某甲、郑某、劳家速等人又围攻,殴打执法民警,至林某、文某等人头部及身体多部位受伤。经湛江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文某、陈某丙、梁某的伤情均达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劳某甲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林某、文某、陈某丙、梁某的医疗费共计4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蔡某甲、劳某甲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丁、劳某丙、陈某戊、蔡某乙、谭某、李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文某、陈某丙、梁某的陈述;4、被告人蔡某甲、劳某甲及同案人劳某乙、郑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能形成证据锁环,互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劳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妨害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劳某甲以暴力妨害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构成共同犯罪,系涉案共犯,依法应按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甲、劳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蔡某甲、劳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二、被告人劳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明江审 判 员  陈再美人民陪审员  臧权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兰贝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