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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与李癸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李癸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122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迎宾大道97号亚美大厦一至三层,组织机构代码19119810-0。负责人:钟志刚。委托代理人:蓝建,该公司员工。被告:李癸娴,女,汉族,1987年7月21日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花都支行)诉被告李癸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韵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花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蓝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癸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花都支行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于原告处办理银行卡(62×××03)。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逸贷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贷款利率以人民币同期同档次利率为基准上浮10%确定,甲方资信状况变化或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的,乙方有权中止或解除本协议,并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甲方未按约定偿还本协议项下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逸贷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年费、追索费或其他费用;本协议有效期三年,自甲方签署之日起生效。交易密码、U盾或电子密码器等电子验证方式均为本协议的有效签署方式。除另有约定外,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经过通知另一方后,均有权解除本协议,本协议解除或终止后,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办理“逸贷”仍然有效,继续适用本协议相关约定。在此期间,被告分两次通过POS刷卡消费¥61016元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61016元,但自2013年11月开始,被告未能依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已连续逾期25个月,经原告电话、短信、上门催收,均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安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迟迟不予履行,已属根本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催告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逸贷协议》;2.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58557.84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1日为10807.95元,实际应按逸贷协议约定计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诉讼费)。原告工行花都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申请办卡资料,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提交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03的银行卡;3.《逸贷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贷款利率、还款方式、利息、罚息计算、签署方式等事项;4.“逸贷”产品介绍,证明被告通过网上银行申请“逸贷”时已清晰了解“逸贷”产品的特点、办理手续以及“逸贷”协议相关条款;5.贷款及还款明细(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61016元整。被告李癸娴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工行花都支行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工行花都支行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确认如下事实:李癸娴于2013年3月14日在工行花都支行申请开立了卡号为62×××03的借记卡,并开通了工行花都支行个人网上银行业务。2013年9月,李癸娴(甲方)通过网上银行与工行花都支行(乙方)签订了《逸贷协议》。根据《逸贷协议》约定,甲方持乙方借记卡、存折、信用卡在特定的实体特约商户或网络特约商户进行消费,并通过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短信银行、短信认证等方式申办及时到账、分期偿还的消费信贷业务。甲方申请“逸贷”最高金额不超过30万元,单笔金额不低于600元,且不得超过对应的该笔消费金额,期限不超过三年,“逸贷”的金额、利率、期限、发放日、还款日、还款账户等要素以办理过程中形成的以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或短信、POS凭条等形式载明的信息记录为准,相关信息记录及乙方发布的“逸贷”业务规则均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甲方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甲方资信状况变化或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的,乙方有权中止或解除该协议,宣布该协议项下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该协议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甲方未按照约定偿还该协议项下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逸贷”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追索费或其他费用等,乙方有权从甲方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甲方在该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止为止,并有权解除该协议。从甲方《逸贷协议》同时约定,对与该协议未尽事宜,甲方还应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等有关约定。《逸贷协议》签订后,李癸娴于2013年9月22日通过POS机刷卡消费合计61016元,工行花都支行于同日向其发放贷款61016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发放后,李癸娴未能按照《逸贷协议》约定内容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截止至2015年12月21日,尚欠本金58557.84元、利息、罚息10807.95元尚未清偿。工行花都支行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成讼。上述事实,有工行花都支行的陈述,以及其提供的李癸娴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逸贷协议》、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工行花都支行与李癸娴签订的《逸贷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李癸娴通过POS机消费61016元后,启动《逸贷协议》项下的贷款,工行花都支行已按照《逸贷协议》的约定向李癸娴发放贷款61016元,李癸娴理应按照《逸贷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双方约定的24个月还款期限已届满,根据工行花都支行提供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截止至2015年12月21日,李癸娴尚欠借款本金58557.84元及利息、罚息10807.95元没有偿还。按照《逸贷协议》的约定,李癸娴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工行花都支行要求李癸娴偿还贷款本金58557.8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李癸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癸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偿付借款本金58557.84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10807.95元,并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照《逸贷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计付利息、罚息至实际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元,由被告李癸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韵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骆雪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