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5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易门融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鲁俊云、尹俊璇、李侦云、邓永芬、杨发柱、李桂红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门融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鲁俊云,尹俊璇,李侦云,邓永芬,杨发柱,李桂红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5民初63号原告易门融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鲁俊云。被告尹俊璇。被告李侦云。被告邓永芬。被告杨发柱。被告李桂红。被告杨发柱、李桂红的委托代理人郎晓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发柱、李桂红的委托代理人叶明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易门融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鲁俊云、尹俊璇、李侦云、邓永芬、杨发柱、李桂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2月2日,本院依据原告的保全申请和担保,对六被告名下价值235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2016年4月13日,本案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文,被告杨发柱、李桂红的委托代理人郎晓男、叶明奇,被告鲁俊云、李侦云、杨发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俊璇、邓永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门融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尹俊璇、鲁俊云向其借款200万元,借期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4%计算,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利率。被告李侦云、邓永芬、杨发柱、李桂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期届满后,六被告向其申请展期一个月,将还款日期延长至2015年2月12日。六被告在展期届满后仍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催讨,利息付至2015年2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的利息25.8296万元,罚息12.9148万元;2、六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至的利息(按月利率17.505‰计算);3、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1%计算。被告鲁俊云辩称,其经营困难,要求原告减半收取逾期利息。被告李侦云辩称,其家境困难,请求原告免除逾期利息。被告杨发柱、李桂红辩称,其不清楚个人保证合同及展期协议的内容,但其在借款发放后帮助借款人归还过借款本金,已部分履行其保证责任,原告在放贷过程中未尽审慎调查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其担保责任。被告尹俊璇、邓永芬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鲁俊云、尹俊璇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鲁俊云、尹俊璇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4%,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付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利率。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尹俊璇账户转款200万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侦云、邓永芬、杨发柱、李桂红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侦云、邓永芬、杨发柱、李桂红为被告鲁俊云、尹俊璇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2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鲁俊云、尹俊璇、李侦云、邓永芬、杨发柱、李桂红签订展期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鲁俊云、尹俊璇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展期一个月;展期金额为200万元,于2015年2月11日一次性还清;展期利息为年利率14%,每月21日按时付息,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原则自动做相应变更;被告李侦云、邓永芬、杨发柱、李桂红对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展期协议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鲁俊云、尹俊璇在展期届满后未还款,但利息付至2015年2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展期协议、借据等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案的立案案由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将案由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展期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鲁俊云、尹俊璇未按期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侦云、邓永芬、杨发柱、李桂红应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鲁俊云、尹俊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易门融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1%计算)。二、被告李侦云、邓永芬、杨发柱、李桂红对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侦云、邓永芬、杨发柱、李桂红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鲁俊云、尹俊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0元(依法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鲁俊云、尹俊璇、李侦云、邓永芬、杨发柱、李桂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国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天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