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凤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凤丹,吴文超,吴光龙,朱小芳,楼其军,傅剑苹,张小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03执异9号案外人楼卫平,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申请执行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光南路668号,组织机构代码:704203690。法定代表人徐雅清。被执行人郑凤丹,1987年2月15日出生,住义乌市。被执行人吴文超,1987年11月28日出生,住义乌市。被执行人吴光龙,1963年11月22日出生,住义乌市。被执行人朱小芳,1964年2月5日出生,住义乌市。被执行人楼其军,1968年12月24日出生,住义乌市。被执行人傅剑苹,1987年5月22日出生,住金华市金东区。被执行人张小芹,1991年5月12日出生,住金华市金东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郑凤丹、吴文超、吴光龙、朱小芳、楼其军、傅剑苹、张小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楼其军配偶楼卫平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案外人楼卫平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楼卫平提出异议称,保证债务系楼其军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现贵院查封(冻结)本人的账户有误。请求解除对案外人银行账户的冻结。申请执行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异议人楼卫平与被执行人楼其军系夫妻,异议人账户内的存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对异议人的异议意见不予采纳。被执行人郑凤丹、吴文超、吴光龙、朱小芳、楼其军、傅剑苹、张小芹均未答辩。经审查查明,2015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5)金东商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郑凤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99225.33元及逾期还款利息8385.42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11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文超、吴光龙、朱小芳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楼其军在最高额10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傅剑苹、张小芹在最高额10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浙0703执620号。被执行人楼其军与案外人楼卫平于2014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8日,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楼其军配偶楼卫平在中国农业银行义乌上溪支行的银行账户(帐号62×××11)、中国工商银行义乌港城支行(帐号12×××29)、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溪支行(帐号62×××47)的银行账户,余额冻结金额分别为0元、4832.15元、3287.90元(2016年3月10日止)。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5)金东商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楼其军在最高额10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为楼其军的个人债务。案外人楼卫平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应属楼其军与楼卫平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存款属被执行人楼其军的财产份额,法院可以对夫妻共同财产中属被执行人的份额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案外人的异议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案外人楼卫平在金融机构存款50%的执行。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 微审判员 胡茂弟审判员 吴根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来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