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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民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陈钢与杨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钢,杨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钢,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李忠群,重庆市武隆县鸭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阳,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上诉人陈钢因与被上诉人杨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江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蔡伟、郭玉梅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阳与陈钢经他人介绍相识,陈钢以经营困难需要流动资金为由,于2013年12月15日向杨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杨阳现金20万元,该款于2014年3月15日前还清,双方同时口头约定月息5%。同日,杨阳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陈钢转账5万元,又于2013年12月17日向陈钢转账13万元。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11月18日,陈钢分9次向杨阳转账共计9万元。2015年4月22日和2015年6月25日,陈钢分两次向案外人冉应账户转账共计3万元。2015年1月19日,陈钢在向杨阳出具的借条中注明“我现因企业困难不能归还该借款20万元,双方协商延至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利率按月息5%计算并支付。”但到期后陈钢仍未偿还借款,杨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陈钢偿还借款20万元,并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陈钢一审辩称:我向杨阳借款的本金是18万元,而不是20万元;杨阳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我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6月25日已偿还12万元,现还有6万元未偿还,只应偿还6万元及其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陈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向他人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名的法律后果,陈钢向杨阳出具的借到现金20万元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杨阳在庭审中陈述其出借的20万元借款系通过银行转账18万元加另支付的2万元现金,陈钢则主张仅支付了18万元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杨阳陈述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陈钢的陈述,故对陈钢的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陈钢虽然于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11月18日分9次向杨阳转账共计9万元,但其在给杨阳出具的借条中所注“我现因企业困难不能归还该借款20万元”的内容应当认定为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确认,杨阳主张要求陈钢偿还20万元借款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陈钢认为其已经偿还12万元,现仅有6万元未偿还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借条上约定的月息5%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杨阳主动调整为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钢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5年4月22日和2015年6月25日分两次向案外人冉应账户转账共计3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因杨阳不予认可且陈钢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系杨阳指定其向冉应支付,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陈钢可另行向冉应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由陈钢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杨阳偿还借款20万元,并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陈钢负担。陈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向杨阳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自2015年1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杨阳通过银行转账向我支付的金额仅有18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其支付了20万元借款没有依据。2.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没有依据。3.我从2014年2月28日起向杨阳共计还款12万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同时双方没有利息的约定,应认定我已经偿还了12万元借款本金。杨阳答辩称:1.我通过银行转账18万元和现金支付2万元的方式支付了全部借款,有陈钢向我出具的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可以证明。2.陈钢每月向我支付1万元的银行汇款记录可以证明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陈钢于2015年1月19日也在借条上注明了月息5%,因此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的证据充分。3.我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请求驳回陈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陈钢于2014年2月28日、3月18日、4月24日、5月17日、6月27日、7月15日、8月23日、10月25日、11月18日各向杨阳还款1万元,共计还款9万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借款本金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虽然陈钢于2013年12月1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其借到杨阳现金20万元,但杨阳实际完成支付借款的时间系在陈钢出具借条之后,故该借条本身不能证明杨阳已实际支付了20万元借款。杨阳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借款为18万元,另2万元借款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按照杨阳关于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的陈述,结合陈钢在2013年12月、2014年1月未支付利息,而自2014年2月起每月支付1万元利息的事实,可合理推定未支付的2万元系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5%计算的两个月利息,故杨阳实际支付的本金应认定为1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8万元,未实际支付的2万元不予计入本金和计算利息。二、本案借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虽然陈钢在出具借条时未在借条中载明借款利息,但从双方之间款项往来情况来看,不约定借款利息不符合常理。同时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而杨阳实际支付18万元,陈钢在2013年12月、2014年1月未支付利息,而自2014年2月起每月支付1万元利息的事实可印证杨阳关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的陈述,陈钢于2015年1月19日也在借条上注明利息为月息5%,故杨阳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的证据充分。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将本案借款利率调整为自实际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三、陈钢还应向杨阳偿还的借款本息如何认定。本院认为,陈钢虽于2015年1月19日在给杨阳出具的借条中批注“我现因企业困难不能归还该借款20万元”的内容,但民间借贷纠纷的金额须以实际借、还款数额为基础进行认定。陈钢于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11月18日分9次转账共计9万元,该9万元应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超过借款利息的部分应充抵本金。对于陈钢向案外人冉应账户支付的3万元,因陈钢未举示该款系偿还本案借款的证据,故该3万元不应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经计算,截至2014年11月18日,陈钢尚余本金122407.41元未予偿还。因此,陈钢还应向杨阳偿还借款本金122407.41元,并以122407.41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综上所述,陈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819号民事判决。二、陈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向杨阳偿还借款本金122407.41元,并以122407.41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三、驳回杨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上诉人陈钢负担2385元,由被上诉人杨阳负担12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上诉人陈钢负担1956元,由被上诉人杨阳负担10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项江陵代理审判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郭玉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