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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珙民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珙县天一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吴碧玲、李贵乾、高仁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珙县天一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吴碧玲,李贵乾,高仁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2100号原告珙县天一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珙县巡场镇滨河西街北二段111号。法定代表人高远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国辉,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吴碧玲,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被告李贵乾,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被告高仁芳,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平潭县人,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杨华,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珙县天一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一担保公司)与被告吴碧玲、李贵乾、高仁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一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国辉、被告高仁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碧玲、李贵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一担保公司诉称,被告吴碧玲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申请为其提供担保在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珙州信用社(以下简称珙州信用社)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石料;被告吴碧玲、李贵乾用其共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同时被告高仁芳自愿为被告吴碧玲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2014年2月20日珙州信用社向被告吴碧玲交付借款200万元。因被告吴碧玲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珙州信用社的催收下向其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吴碧玲偿还了借款本金1964000元及利息173566.6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代偿的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碧玲、李贵乾及时给付原告代偿的本金1964000元、利息173566.68元以及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按反担保合同约定进行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宜宾市房他证翠屏区字第001046**号房屋他项权证所登记的抵押物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高仁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碧玲未作答辩。被告李贵乾未作答辩。被告高仁芳未参加开庭审理,其书面辩称,被告高仁芳与原告天一担保公司之间签订的《贷款担保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在被告吴碧玲与原告天一担保公司恶意串通、共同隐瞒真相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属无效合同,被告高仁芳依法不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碧玲与被告李贵乾于2007年10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吴碧玲因购买石料缺少资金于2014年2月20日与珙州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珙联珙州信个借(2014)0057号《个人借款合同》向珙州信用社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月利率为0.974%,按季结息,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珙州信用社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本金及利息。原告天一担保公司自愿为被告吴碧玲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珙州信用社与天一担保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保证合同》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天一担保公司与被告吴碧玲、李贵乾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2014)珙天一抵押反担保字第001号《贷款担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吴碧玲、李贵乾用其共有的坐落于翠屏区天柏组团B2-1-13(a)地块银龙天池雅苑×××号房产(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00×××91号,建筑面积115.44平方米)为吴碧玲上述借款提供反担保,设定的抵押债权金额为40万元;若造成天一担保公司为吴碧玲代偿,则从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以月利率2.05%为标准收取资金占用费。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在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抵押登记(宜宾市房他证翠屏区字第0**×××19号)。原告天一担保公司与被告高仁芳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2014)珙天一抵押反担保字第001号《贷款担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高仁芳自愿为吴碧玲上述借款提供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若造成天一担保公司为吴碧玲代偿,则从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以月利率2.05%为标准收取资金占用费。珙州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2月20日向被告吴碧玲交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因被告吴碧玲自2014年12月开始未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珙州信用社遂宣布该笔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吴碧玲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亦向原告天一担保公司发出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之后,被告吴碧玲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珙州信用社便从被告吴碧玲委托扣款账户上收取了36000元本金。在珙州信用社的多次催收下,原告天一担保公司向其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吴碧玲偿还了借款本金1964000元及利息173566.68元(其中:2015年6月30日代偿利息118729.18元,2015年9月15日代偿本金1964000元、利息54837.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代偿的本金、利息及代偿资金占用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相关信息资料;2、贷款担保申请书、自愿反担保书、担保贷款推荐函、自愿担保书;3、《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担保抵押反担保合同》;4、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001×××91号房屋权利证书、宜宾市房他证翠屏区字第0**×××19号他项权利证书;5、《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代偿单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珙州信用社与被告吴碧玲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个人借款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成立;珙州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向吴碧玲交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珙州信用社与被告吴碧玲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吴碧玲、李贵乾婚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碧玲、李贵乾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珙州信用社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天一担保公司与珙州信用社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保证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被告吴碧玲、李贵乾自愿用其所有的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001×××91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反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反担保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被告高仁芳答辩认为其与原告天一担保公司之间签订的《贷款担保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在被告吴碧玲与原告天一担保公司恶意串通、共同隐瞒真相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属无效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高仁芳的答辩意见不成立。被告高仁芳向天一担保公司出具的为被告吴碧玲上述借款提供反担保的《自愿反担保书》以及双方签订的《贷款担保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该《贷款担保抵押反担保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因被告吴碧玲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造成原告天一担保公司在珙州信用社的催收下向其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其偿还了借款本金1964000元及利息173566.68元的事实清楚。现原告天一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吴碧玲、李贵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给付代偿的本金1964000元及利息173566.68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天一担保公司与被告吴碧玲、李贵乾、高仁芳之间约定的代偿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6%,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吴碧玲、李贵乾应当支付给原告天一担保公司的代偿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为: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以118729.18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2015年9月16日起至全面清偿之日,以2137566.68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天一担保公司要求对宜宾市房他证翠屏区字第0**×××19号房屋他项权证所登记的抵押物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天一担保公司要求连带责任反担保人即被告高仁芳对被告吴碧玲、李贵乾应承担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中被告吴碧玲、李贵乾对原告天一担保公司基于代偿产生的债权提供有物的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故被告高仁芳应当对被告吴碧玲、李贵乾应承担的给付款项扣除宾市房他证翠屏区字第0**×××19号房屋他项权证所登记的抵押物变现后的余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碧玲、李贵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碧玲、李贵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珙县天一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本金及利息共计2137566.6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具体计算方法为: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以118729.18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2015年9月16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2137566.68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资金占用费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珙县天一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宾市房他证翠屏区字第0**×××19号房屋他项权证所登记的抵押物(登记所有人为吴碧玲,坐落于翠屏区天柏组团B2-1-13(a)地块银龙天池雅苑×××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001×××91号,建筑面积115.44平方米)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高仁芳对以上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金额扣除以上第二项判决确定的抵押物变现后的余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仁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碧玲、李贵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949元(原告已全额预交),由被告吴碧玲、李贵乾、高仁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怀人民陪审员  阿献蓉人民陪审员  肖元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