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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02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16 79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2刑初79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2015年8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6年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一案,由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30号起诉书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盖国明、代理检察员李弘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23时许,在七台河市新兴区欣源小区烧烤店,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在喝酒期间因琐事发生口角,赵某某拿起桌上的酒杯将杯中的酒泼到田某脸上,田某顺手拿起菜盘子照赵某某身上撇过去,随后又拿起一个啤酒瓶子打赵某某头部,将赵某某的脑门处打出血。经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赵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田某于2016年1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有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上述犯罪及量刑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发表求刑意见。并有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北山派出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北山派出所制作的《破案经过》,七台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七)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195号鉴定文书,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证明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因琐事持啤酒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公诉机关起诉认为被告人田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起诉意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田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长林代理审判员  崔本峻人民陪审员  张森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申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