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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5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覃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5刑初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上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上检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光锡、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8日,上林县公安局白圩派出所民警在上林县××镇××村××庄×号被告人覃某家中缴获覃某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一支。经鉴定,涉案的火药枪是以火药燃烧产生能量发射弹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在上林县××镇××村××庄×号被告人覃某家中缴获覃某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一支。经鉴定,涉案的火药枪是以火药燃烧产生能量发射弹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告人覃某的供述,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刑鉴痕字(2016)147号枪弹鉴定书,搜查笔录,指认涉案物品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覃某在归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规范枪支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覃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八日予以折抵,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陆孟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