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0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刑初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拘留,10月29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1时许,被告人丁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淮安市清河区玫瑰苑小区南门出发,骑行至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长西派出所处理纠纷过程中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丁某的庭前供述、证人李某证言、呼气检测笔录及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祖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