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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与张敏、黄维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张敏,郭光荣,黄维贤,朱晓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264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滨江西路津辉花园E栋,组织机构代码67613221-4。负责人:易仕云,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洪,系原告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张敏,女,汉族,1972年9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郭光荣,男,汉族,1966年1月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维贤,本案另一被告,一般代理。被告:黄维贤,女,汉族,1952年8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朱晓琴,女,汉族,1975年6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江津支行)与被告张敏、郭光荣、黄维贤、朱晓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江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洪,被告张敏、郭光荣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黄维贤,被告朱晓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江津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合同号:江津支行2013年个循字第1******6号),被告张敏用张敏、黄维贤、朱晓琴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敏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领取借款60万元。借款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该借款约定于2015年12月16日到期归还,由被告张敏提供位于江津区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203房地证2008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203房地证(押)2013字第***号),被告黄维贤提供位于江津区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203房地证2011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203房地证(押)2013字第***号),被告朱晓琴提供位于渝北区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201房地证2013字第0***号),共计三套房屋,作抵押担保,并经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存续期间,借款人如约在2014年12月16日归还本金15万元,每月按时付息。贷款到期前,2015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张敏、黄维贤、朱晓琴发出《贷款到期提示书》,因被告张敏、朱晓琴未在江津,无法送达,被告黄维贤拒签收《贷款到期提示书》,同日以短信方式通知了其归还借款的相关事宜,但借款人未能在2015年12月16日贷款到期前归还贷款本金45万元及其利息。贷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张敏、黄维贤、朱晓琴、郭光荣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因被告张敏、朱晓琴、郭光荣未在江津无法送达,且联系方式变化无法联系,被告黄维贤拒绝签收,并未偿还所欠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16日已欠息2443.27元。因被告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上述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绝归还,原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2、被告张敏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12月16日的利息2443.27元(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按照年利率9%计算;以后的利息(包括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即具体为: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9%上浮50%即13.5%计算至还清时止);3、被告支付复利(按合同约定按月计算未支付的,从每次结息之日(每月20日)起对每次结出的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复利至还清时止);4、原告对被告张敏所有的重庆市江津区建筑面积59.88平方米的住宅;对被告黄维贤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建筑面积64.76平方米的住宅;被告朱晓琴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建筑面积65.46平方米的住宅,在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5、被告郭光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敏、郭光荣、黄维贤、朱晓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张敏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经营服装,被告张敏、郭光荣系夫妻关系,被告郭光荣也在申请书上签字确认。2013年12月11日,原告农商行江津支行(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张敏(借款人、乙方,抵押人、丙方),被告黄维贤、朱晓琴(抵押人、丙方),签订《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后原告陆续和被告张敏、黄维贤、朱晓琴分别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敏签订《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贷款支用单》。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2、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实际贷款上账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采用按期结息、分期还款法,结息日为每月20日,于2014年12月16日归还贷款本金150000元,2015年12月16日归还贷款本金450000元;3、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的1月1日调整,发放贷款时的贷款利率以贷款凭证记载的贷款上账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上述方法计算确定;4、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且利率随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5、被告张敏提供位于江津区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203房地证2008字第0***2号,他项权证号为:203房地证(押)2013字第1***4号),被告黄维贤提供位于江津区某套房屋(房地产权证号:203房地证2011字第0***9号,他项权证号为:203房地证(押)2013字第1***5号),被告朱晓琴提供位于渝北区的某套房屋(房地产权证号:201房地证2013字第0***6号),共计三套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6、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本金或利息期限届满但未得到清偿的,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7、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暂停、取消发放和支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收取罚息、违约金、复利,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等。被告张敏、黄维贤、朱晓琴提供的抵押房产分别经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农商行江津支行已向被告张敏发放贷款60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6日,年利率为9.225%。嗣后被告张敏归还了部分本金,未能按约归还全部借款,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张敏连续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2月16日,被告张敏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443.27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中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贷款支用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房地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敏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敏发放了贷款,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本案被告张敏作为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敏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张敏以个人名义对原告负债的时间是在被告张敏、郭光荣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敏、郭光荣并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郭光荣明确约定该债务为郭光荣的个人债务,或者被告郭光荣与张敏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被告郭光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被告张敏以个人名义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郭光荣应对全部贷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郭光荣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敏、黄维贤、朱晓琴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现被告张敏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对被告张敏、黄维贤、朱晓琴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借款本金450000元;二、被告张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截至2015年12月16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443.27元,以后的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三、被告郭光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有权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被告张敏位于江津区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203房地证2008字第0***2号,他项权证号为:203房地证(押)2013字第1***4号),被告黄维贤所有的位于江津区某套房屋(房地产权证号:203房地证2011字第0***9号,他项权证号为:203房地证(押)2013字第1***5号)的房屋,被告朱晓琴所有的位于渝北区的某套房屋(房地产权证号:201房地证2013字第0***6号)的房屋,共计三套房屋,在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86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合计10856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已向本院预交本案受理费4043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经其同意,由四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另4043元,由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