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青浦小蒸农需商行与袁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浦小蒸农需商行,袁玉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742号原告青浦小蒸农需商行,经营地上海市青浦区经营者胡海洪,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钱冬生,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玉平,男,1970年6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青浦小蒸农需商行诉被告袁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诸文芳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工作调动,本案改由审判员陈菊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浦小蒸农需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钱冬生、被告袁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浦小蒸农需商行诉称:原告经营各种饲料生意,被告系鱼塘养殖户,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4日止,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饲料共计人民币109,446元,被告对此签字确认,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支付现金50,000元、于2016年1月22日转账支付30,000元,余款29,446元尚未支付,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446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09,446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16日;以本金59446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止;以本金2944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年利率7%计算)。被告袁玉平辩称:确认原告陈述的货款总金额和欠款金额,但第一次付款是2012年12月17日。养鱼的购买饲料都是赊账的,不计算利息的,一般都是年底结算的,等有钱了再给,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饲料质量有问题,如果虾吃的是正常的饲料的,当年7月份就可以上市了,但是被告的虾吃了原告的饲料,到10月份都没有长大。2012年7、8月份原告来送饲料,被告就对原告说虾吃了原告的饲料长不大,原告说他也不知道,这个是饲料厂里进货的,和他没有关系。之后虾还是长不大,被告也觉得和原告没有关系,和饲料厂有关系,所以到年底还是给了原告50,000元饲料款。后来被告亏损了,没有钱支付原告,所以剩余的货款到现在还没有付清。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销售各种饲料,被告系鱼塘养殖户。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4日止,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饲料,双方于2012年10月对账,确认货款共计109,446元。后被告曾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于2016年1月22日转账支付原告30,000元,余款29,446元至今支付。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银行明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双方仅在2012年发生买卖关系,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被告应于2012年10月结算后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是原告2012年账本上的一页,故只注明月日,没有注明年份,关于第一次付款日期,原告也只是在送货清单上记载了付款月日,没有写年份,当时原告没有想那么多。被告确认双方仅发生本案的买卖业务,但2012年10月结算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只是说等虾卖掉后支付一部分货款,原告也知道被告亏损的,所以只是偶尔来电话询问一下能否付款,不同意支付利息。第一次付款日期肯定是在送货当年。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亦无交易习惯可供参考,故原告主张结算日为付款日、自结算次月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一次付款的日期,双方均未提供相关凭证,因原告所作送货清单上对送货日期与付款日期均未标明年份,故送货与付款发生在同一年份更为可信,故本院确认第一次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7日。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确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玉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浦小蒸农需商行货款29,446元;二、被告袁玉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浦小蒸农需商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09,446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16日;以本金59,446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止;以本金29,44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9.40元,减半收取计484.70元,财产保全费487.70元,两项合计972.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菊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志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