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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市第二人民医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伦贝尔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商初字第18号原告呼伦贝尔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法定代表人于长国,院长。委托代理人姜云燕,呼伦贝尔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务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董桂霞,呼伦贝尔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负责人王怀珉,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絮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呼伦贝尔市第二人民医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原告申请医疗过错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完毕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振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国民、人民陪审员吴殿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伦贝尔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姜云燕、董桂霞,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絮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呼伦贝尔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4年6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医疗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三条明确约定:“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内,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在患者或者其近亲属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障内容:医疗责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000元;法律费用每次事故限额20000元。医疗责任每次索赔免赔额约定为2000元、1000元和免赔率10%。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5日24时止。保险费为107684.04元;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依约于2014年6月18日向保险人交纳了107684.04元的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2014年12月9日史玉珍因“腰3/4间盘突出症、腰4椎体滑脱”在原告骨外科行脊椎后路钉棒系统固定、腰3/4右侧椎板开窗髓核摘除术(手术医生郝兴东为医疗责任保险在册人员),在术后当晚20时40分(术后8小时),突然出现腹痛、并逐渐腹胀、血压下降,院内会诊考虑为术中后腹膜血管损伤出血,因原告不具备血管外科技术及原告所在地区无血小板输入,按齐齐哈尔市第一人民医院血管外科及普外科会诊方案维持治疗,患者病情逐渐加重,于2014年12月10日16时出现各脏器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家属要求医院承担死亡责任,最后双方在卫生行政部门(扎兰屯市卫生局)的调解下达成协议,原告给予患方家属一次性赔偿41万元。根据以上事实,原告医疗行为已经构成医疗保险责任,同时医疗损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患方又是在保险期内向原告主张的权利,原告也同时通知了保险人即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责任保险金200000元;2、给付鉴定费用7547.1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庭审答辩称,我们认可鉴定结论,同意在免赔限额内进行赔偿,即每次上限20万元减去免赔额10%为最终赔偿金额。原告呼伦贝尔市第二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医疗责任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条款、保险费收据。证明原、被告约定了保险的保障项目、保障期限。保险条款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险费收据证明原告已交付了保险费、合同成立并已经生效。证据二,医疗责任保险医务人员雇员清单、执业医师证。证明为患者治疗医生为投保的在册人员,具有合法的从业医师资格。证据三,住院病历(史玉珍)、诊断书、费用清单。证明患者史玉珍在原告处诊疗及诊疗过程、费用支出情况。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以上四证据,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四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五,医疗纠纷处理协议及收据。证明原告与患方经过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并已经赔付患方完毕,应当由被告赔付的保险金额符合保险条款第27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质证意见为,事发的时候我们没有接到报案,我们无法确定真实性,请法院予以核实。本院认为,《医疗纠纷处理协议》经本院审核有呼伦贝尔市第二人民医院、患者家属、扎兰屯市卫生局的签名及盖章,其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证据六,鉴定费收据1张7547.17元,证明该费用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费用,应该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笔费用应当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我们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的时候未履行保险(报案)义务,属于违约,赔付款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司法鉴定费用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鉴定费真实合法,属于合理支出,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我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每次限额是20万元,每次理赔的免赔额是10%,其中20万包含所有保险项目的上限。原告呼伦贝尔市第二人民医院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责任限额是20万元,法律费用是2万元,合计是22万元,。本院认为,保险单、投保单、条款单真实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对此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呼伦贝尔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4年6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医疗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内,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在患者或者其近亲属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合同所指的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的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包括诊断、治疗、护理环节。第四条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发生后,是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法律费用,包括事故鉴定费、查勘费、取证费、仲裁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二)仲裁机构裁决;(三)人民法院判决;(四)卫生行政部门调解;(五)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保障项目约定:保障金额为200万元;医疗责任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法律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万元,累计责任限额20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率10%;保险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5日24时止。保险费为107684.04元;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依约于2014年6月18日向保险人交纳了107684.04元的保险费,。又查明,2014年12月9日患者史玉珍因“腰3/4间盘突出症、腰4椎体滑脱”在原告呼伦贝尔市第二人民医院骨外科行脊椎后路钉棒系统固定、腰3/4右侧椎板开窗髓核摘除术,手术医生郝兴东为医疗责任保险在册人员,在术后当晚20时40分(术后8小时),突然出现腹痛、并逐渐腹胀、血压下降,院内会诊考虑为术中后腹膜血管损伤出血,因原告不具备血管外科技术及原告所在地区无血小板输入,按齐齐哈尔市第一人民医院血管外科及普外科会诊方案维持治疗,患者病情逐渐加重,于2014年12月10日16时出现各脏器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后家属要求医院承担死亡责任,最后双方在扎兰屯市卫生局的调解下达成协议(《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方式),给予患方家属一次性赔偿4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诊疗活动中的医疗过错,经司法鉴定为主要过错责任,故原告应当赔偿患者史玉珍近亲属医疗损害赔偿款,经计算为死亡赔偿金509940元、医药费42999.42元等(其他项目不计算在内),合计其主要责任70%为387057.60元,此数额已经超过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20万元,故本院予以支持20万元;关于法律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万元,法律费用责任范围包括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本案诉讼费4300元、鉴定费7547.17元,合计:11847.17元,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呼伦贝尔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责任保险金2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呼伦贝尔市第二人民医院鉴定费7547.17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振荣审 判 员  于国民人民陪审员  吴殿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