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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刑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卢业孟、黄开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业孟,黄开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8刑终4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业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0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被抓获,同月6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0日被强制戒毒,同月27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开勇,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1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抓获,同月6日被行政拘留,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审理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业孟、黄开勇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6)桂0881刑初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业孟、黄开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同年3月1日通知贵港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该院于2016年4月1日阅卷完毕,建议本案可以不开庭审理,并提交了书面审查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审查上诉状,讯问上诉人卢业孟、黄开勇,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卢业孟、黄开勇因吸毒需要购买毒品海洛因,二人经密谋决定到广西××县太平镇购买毒品。2015年11月5日二人从桂某市出发到广西××县太平镇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后,由被告人卢业孟带在身上返回桂某市。二人乘车从太平镇回到桂某市木乐镇后,再乘坐车牌为桂R×××××出租车返回桂某市区。2015年11月5日20时许在桂某市郁江大桥中段被民警查获,当场从被告人卢业孟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10.04克。经鉴定,从上述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证人谭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卢业孟、黄开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卢业孟、黄开勇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构成运输毒品罪。卢业孟、黄开勇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卢业孟、黄开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卢业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黄开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卢业孟、黄开勇均上诉称,其是因吸食毒品需要而购买涉案毒品,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判决认定其犯运输毒品罪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本案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一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卢业孟、黄开勇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非法运输,且运输毒品数量较大,二人的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卢业孟、黄开勇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依照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卢业孟、黄开勇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前后二罪均是毒品犯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卢业孟、黄开勇提出其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量刑畸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二人将涉案毒品从藤县运输往桂某市途中被查获,且运输的毒品数量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人的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二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进行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二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卢业孟、黄开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秀    敏代理审判员 卢    阳    德代理审判员 徐    江    杰代理审判员 卢阳德代理审判员徐江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