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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7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黄志宏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宏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7刑初3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志宏,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2006年9月4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2月1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志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甜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志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人黄志宏在绥宁县寨市乡李家村的家中先后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刘身应、于某某采取“架壶壶”的方式吸食冰毒。2015年12月3日黄志宏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对其行政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志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于某某、苏某的证言,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尿样提取及检测结论告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及销毁物品记录,手机通话记录,到案经过,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通知书及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被告人黄志宏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宏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志宏有犯罪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志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志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文人民陪审员  龙章聪人民陪审员  吴东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