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湖北新信悟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武汉金汇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危惊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新信悟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武汉金汇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危惊涛,刘莉,刘建,刘春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768号原告湖北新信悟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大悟城关双河京珠连线。法定代表人熊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丽丽,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子君,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金汇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青翠苑2栋4门303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委托代理人李栋,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被告危惊涛,武汉金汇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治国,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莉。委托代理人周治国,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建,武汉金汇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周治国,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春梅。委托代理人周治国,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湖北新信悟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信悟公司)诉被告武汉金汇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源公司)、危惊涛、刘莉、刘建、刘春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春喆、桂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丽丽、吴子君作为原告新信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栋作为被告金汇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治国作为被告危惊涛、刘莉、刘建、刘春梅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信悟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金汇源公司(原名称“武汉金汇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金汇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止。在借款期限内,月利率按3%计算,协议还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债务本金和利息,则按借款协议利率加收罚息、复利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按约将6,000,000元汇入被告金汇源公司指定账户,且被告金汇源公司出具了收到借款6,000,000元的签字盖章的收据。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8月29日,被告金汇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形式向原告支付利息10次,共计1,800,000元,但一直没有归还本金6,000,000元。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今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本金。累计至今,被告金汇源公司拖欠原告本金6,000,000元,利息1,440,000元。被告金汇源公司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股东会决议》,被告危惊涛、刘建、刘春梅作为被告金汇源公司的股东,同意为被告金汇源公司向原告的该笔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协议》中的债权本金、利息、综合费、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危惊涛、刘建、刘春梅作为被告金汇源公司的股东,均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意了所有决议内容。并且被告危惊涛还单独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对其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再次进行确认。被告刘莉系被告危惊涛的配偶,被告危惊涛作为被告金汇源公司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其对借款的担保发生在与被告刘莉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被告刘莉有义务对被告危惊涛的连带还款责任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一直拖欠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汇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2、被告危惊涛、刘莉、刘建、刘春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律师费由被告金汇源公司、危惊涛、刘莉、刘建、刘春梅共同承担;4、诉讼费用由被告金汇源公司、危惊涛、刘莉、刘建、刘春梅共同承担。原告新信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证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金汇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及约定了借款期限、金额等内容。证据二、委托书、汇款单、收据、确认函,证明被告金汇源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原告将借款协议约定的6,000,000元借款汇入武汉东西湖新今天建材营业部账户,原告在2013年11月22日将6,000,000元转入被告金汇源公司指定账户,被告金汇源公司出具收据和确认函确认收到原告6,000,000元,原告已经全面履行出借义务。证据三、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金汇源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被告金汇源公司全体股东同意被告金汇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被告金汇源公司的三名股东危惊涛、刘建、刘春梅自愿为被告金汇源公司向原告的6,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综合费、罚息、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证据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危惊涛本人同意作为被告金汇源公司的保证人,就被告金汇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形式的保证,危惊涛同意以包括但不限于本人家庭(或个人)的全部财产和权益提供担保。证据五、家庭成员列表,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及危惊涛为债务提供担保时,刘莉与危惊涛系夫妻关系,危惊涛在本案中需承担的债务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莉有共同的连带偿还责任。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21,800元。被告金汇源公司辩称:借款6,000,000元属实,但是已经偿还了1,800,000元,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即便前两期是利息,从借款期限到期后的第三笔起支付的都是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刘莉、刘建、刘春梅承担连带责任不予认可,对于律师费用也不同意支付,不予认可。被告金汇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转账流水11张(复印件),证明被告金汇源公司已经偿还本金1,800,000元。被告危惊涛、刘莉、刘建、刘春梅共同辩称:借款6,000,000元属实,但是已经偿还了1,800,000元,借款协议约定利息一次性收取,且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先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因此,该1,800,000元系偿还的本金;被告金汇源公司没有向原告提供股东会决议,且被告刘建、刘春梅的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因此被告刘建、刘春梅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危惊涛虽然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以家庭财产承担责任,但是被告危惊涛个人所签,没有其配偶被告刘莉的签字,被告刘莉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没有任何依据且费用过高,不予认可。且被告金汇源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承诺要承担律师费用,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也没有约定律师费由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关于原告诉请第四项,即使败诉也应该由被告金汇源公司及被告危惊涛承担,不应由被告刘莉、刘建、刘春梅承担。被告刘莉、刘建、刘春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危惊涛、刘莉、刘建、刘春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汇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出具股东会决议。被告危惊涛、刘莉、刘建、刘春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中被告刘建、刘春梅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被告刘建、刘春梅不是由本人签名,被告金汇源公司的三个股东并没有开过此次股东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危惊涛个人的担保,不能据此要求其配偶被告刘莉承担责任;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刘莉虽然系配偶,但其未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字,其不应该承担责任;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发票上没有载明是哪个案件的收费,且没有相关的银行流水,并不能代表真实的支付情况,且费用过高。原告对被告金汇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虽然系复印件但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确实收到了1,800,000元,但这是偿还的利息。合同约定了月息3%,且偿还的数额是与每个月的利息对应的。被告危惊涛、刘莉、刘建、刘春梅对被告金汇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客观、真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刘莉承担共同的连带偿还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金汇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系复印件,但原告及被告危惊涛、刘莉、刘建、刘春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汇源公司原名称为武汉金汇源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刘建系被告金汇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危惊涛、刘建、刘春梅系被告金汇源公司的股东,被告危惊涛与被告刘莉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2日,原告新信悟公司(甲方)与被告金汇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贰个月,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利率按月息3%计息,自甲方放款之日起计息并一次性收取;乙方提供自己或所在公司的财产抵押、股权质押和个人无限责任保证用于本协议项下甲方债权实现的担保,双方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相关抵押手续;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均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项的无条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如不能按时偿还债务本金,则甲方对逾期本金按协议利率的50%加收罚息;乙方如不能按时支付债务利息,则甲方按本协议约定的利率加收复利。同日,被告金汇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将被告金汇源公司所借款项6,000,000元汇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6,00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金汇源公司指定的账户,被告金汇源公司当日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的借款协议项下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同日,被告危惊涛向原告新信悟公司出具一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其中载明:兹有金汇源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与新信悟公司签署了《借款协议》,向贵公司贷款6,000,000元,本人愿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提供个人无限责任担保。承诺:本人同意对上述《借款协议》及今后可能发生的修改、补充条款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人用于清偿债务的资产和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本人家庭(或个人)的全部财产,本人的薪金、劳务报酬等及本人名下的所有存款、房产等财产和权益;本保证书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新信悟公司根据《借款协议》所提供的担保债权被全部清偿为止。被告危惊涛在该保证书上署名。2013年11月23日,被告金汇源公司又向原告出具一份确认函,载明:被告金汇源公司收到原告通过账户(户名湖北新信悟公司,开户行湖北银行武汉临空港开发区支行,账号30×××02,行号313521006075,支付金额6,000,000元),转入指定的账户(户名武汉市东西湖新今天建材营业部,开户行:农行武汉中北路支行,账户17×××72)的6,000,000元整,确认是被告金汇源公司向原告新信悟公司的全部6,000,000元借款。借款发生后,被告金汇源公司向原告偿还共计1,800,000元(于2013年11月22日转账180,000元,于2013年12月24日转账180,000元,于2014年1月23日转账180,000元,于2014年2月28日转账180,000元,于2014年4月4日转账180,000元,于2014年4月28日转账100,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转账80,000元,于2014年5月23日转账180,000元,于2014年7月2日转账180,000元,于2014年7月28日转账180,000元,于2014年8月29日转账180,000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金汇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向新信悟公司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从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限二个月;同意危惊涛向新信悟公司就其上述债权提供担保,担保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另加两年;全体签字股东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无限比例连带责任担保,直至所借款项全部清偿为止;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综合费、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股东会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代表本公司办理上述事宜并签署有关合同及文件,所有的被授权人的签字对我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公司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上述决议经出席会议的3名股东同意,占公司股权比例的100%,符合本公司章程规定的法定人数,决议合法有效;本公司对本决议陈述内容以及以下股东会成员的签名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本决议原件一式两份,一份由公司留存,另一份送交新信悟公司留存。”被告金汇源公司在该决议上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危惊涛、刘建、刘春梅分别在该决议上署名。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被告金汇源公司偿还的1,800,000元款项的性质是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2、被告危惊涛、刘建、刘莉、刘春梅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3、被告是否应该承担律师费。关于被告金汇源公司偿还的1,800,000元款项的性质是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第一,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利率为月息3%,自放款之日起计息并一次性收取,故被告于借款期限内向原告偿还的两笔款项共计360,000元,应系偿还的利息(6,000,000元×3%×2个月);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第三,因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应予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金汇源公司未按借款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应从2014年1月22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第四,被告金汇源公司偿还的1,440,000元(1,800,000元-360,000元)中,应先抵充逾期利息,剩余款项再冲抵本金。利息具体为:2014年1月22日6,000,000元产生的利息为3,945.21元;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2月27日冲抵本金176,054.79元,5,823,945.21元产生的利息为137,859.96元;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4月3日冲抵本金42,140.04元,5,781,805.17元产生的利息为133,060.72元;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27日冲抵本金46,939.28元,5,734,865.89元产生的利息为90,500.90元;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9日冲抵本金9,499.10元,5,725,366.79元产生的利息为7,529.25元;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22日冲抵本金72,470.75元,5,652,896.04元产生的利息为89,207.35元;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7月1日冲抵本金90,792.65元,5,562,103.38元产生的利息为149,948.21元;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27日冲抵本金30,051.79元,5,532,051.59元产生的利息为98,212.86元;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冲抵本金81,787.14元,5,450,264.46元产生的利息为118,263.27元;2014年8月29日冲抵本金61,736.73元。截至2014年8月29日,被告金汇源公司应支付的逾期利息约为828,527.73元(实际未还本金×逾期天数÷365天×24%),尚差欠借款本金约5,388,527.73元(借款本金-(偿还金额-逾期利息))。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汇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中5,388,527.73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诉称该1,800,000元款项系偿还的利息的意见,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金汇源公司对此的抗辩意见,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汇源公司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危惊涛、刘建、刘莉、刘春梅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危惊涛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莉虽然系被告危惊涛的配偶,但其并未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未在《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署名,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保证合同,故被告刘莉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莉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莉对此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1月1日,被告金汇源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载明“全体签字股东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无限比例连带责任担保,直至所借款项全部清偿为止”,被告刘建、刘春梅虽辩称其签名非本人所签,但并未对此提出笔迹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金汇源公司虽辩称未曾召开此次股东会,但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故被告对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因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危惊涛、刘建、刘春梅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该承担律师费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金汇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对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没有进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金汇源公司支付其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对此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金汇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北新信悟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借款5,388,527.73元及利息(以5,388,527.73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危惊涛、刘建、刘春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北新信悟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880元,由原告湖北新信悟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126元,由被告武汉金汇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危惊涛、刘建、刘春梅负担57,754元。第一次公告费300元及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武汉金汇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危惊涛、刘建、刘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88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艳人民陪审员 潘春喆人民陪审员 桂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际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