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中英、田苗苗等与赵凤英、田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中英,田苗苗,田培培,田地,赵凤英,田震,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28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中英,女,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田苗苗,女,1988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原告):田培培,女,1989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原告):田地,男,1990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列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育林,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凤英,女,1939年8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田震,男,1996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洋,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丁远征,该征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杨,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雷琰,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张中英、田苗苗、田培培、田地因与被上诉人赵凤英、田震、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俊举、代理审判员杜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中英、田培培、田地及张中英、田培培、田地、田苗苗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育林,被上诉人赵凤英、田震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洋,被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雷琰、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中英、田苗苗、田培培、田地一审诉称:张中英与赵凤英之子田安(因病故)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子女,即田苗苗、田培培、田地。田安在世期间,购买其单位宿州市五金一厂宿舍一套,一直由张中英及子女居住。2013年,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对张中英所居住房屋地段进行房屋拆迁征收,赵凤英、田震(田安侄子)隐瞒事实,在未通知张中英的情况下,以赵凤英的名义与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被拆迁房屋系张中英、田培培、田苗苗、田地共同所有,赵凤英、田震对该房屋没有处分权。请求确认赵凤英、田震与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的城市房屋征收安置协议无效。赵凤英、田震一审辩称:被拆迁房屋在拆迁前,张中英、田培培、田苗苗、田地均不在该房屋内居住。田安在世期间并未购买宿州市五金一厂的宿舍,该厂宿舍是工厂安排给赵凤英及其丈夫田华志居住。田华志、赵凤英一直在该厂宿舍内居住。双方签订的城市房屋征收安置协议没有侵犯张中英的合法利益,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一审辩称: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委托宿州市埇桥区东关街道办事处对涉案房屋进行拆迁。经调查,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归赵凤英,故与其签订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一审法院查明:赵凤英的丈夫田华志(已去世)原为宿州市五金一厂职工,该厂为其分得厂房两间约60平方米由其居住。后赵凤英夫妇及其子田五在该厂房南面加盖三间房屋即底层两间,楼上一间。赵凤英夫妇及其子田五一直在此居住。1990年以前,赵凤英之子田安(已去世)与其妻张中英在北边的两间厂房居住,两年后,张中英搬到其夫田安的奶奶在宿州市南关赵家的房屋居住。张中英与其夫田安婚后生育三子女,即田苗苗、田培培、田地。被拆迁房屋没有参加房改,厂里规定谁占有就归谁使用。2013年5月,该房屋拆迁。2013年9月15日,赵凤英与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合同编号046244号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面积为114.63平方米,补偿金额为7641.90元。房屋附属物等折价6573元。安置房位置为党校安置区2号楼3104室,拟安置面积为111.8平方米。双方还就房屋安置过渡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张中英、田培培等以赵凤英、田震对该房屋没有处分权,其所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协议无效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张中英、田苗苗、田培培、田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被征收房屋的共有权人,而赵凤英与其子田五一直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且对宿州市五金一厂的宿舍进行了扩建,其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和占有人,有权与征收人签订城市房屋征收安置协议。故对张中英、田苗苗、田培培、田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中英、田苗苗、田培培、田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中英负担。张中英、田苗苗、田培培、田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张中英的丈夫田安生前在原××一厂上班,张中英与其结婚后一直居住在该厂宿舍,被拆迁房屋已由五金一厂分配给田安,上述事实有汤金山、骆凤英的证言予以证实。田安系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死亡后的财产应由配偶、子女继承。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未能核实权利归属即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自始无效。一审判决认定谁占有房屋谁就是所有权人,没有法律依据。2、即使张中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拆迁房屋属张中英所有,该房屋也应属赵凤英及其丈夫所有,赵凤英的丈夫死亡后,田安是第一顺序继承人,田苗苗、田培培、田地系田安的代位继承人,其对被拆迁房屋享有继承权。该房屋在分割前系共同共有,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未能核实房屋继承人的情况下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导致赵凤英违法处置其他继承人的财产。赵凤英违法处置其他继承人的财产,其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应当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拆迁补偿协议无效。赵凤英、田震辩称:1、通过一审法庭调查及证人证言可知,道路北侧的房屋是五金一厂安排给田华志(赵凤英的丈夫)家庭共同使用的,道路南侧的房屋属田五(赵凤英之子)出资兴建并居住至拆迁。张中英与田安结婚后在案涉房屋内居住几年便又搬入赵家老宅居住。张中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田安购买了被拆迁房屋,该房屋的权利人应为赵凤英、田震。2、赵凤英、田震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与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亦没有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利,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辩称:其与赵凤英、田震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至于赵凤英、张中英之间的家庭纠纷与其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法第五十二条同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一般应审查合同是否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如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中,赵凤英、田震与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应为有效。张中英、田苗苗、田培培、田地上诉主张被拆迁房屋属其所有,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即便张中英等基于继承关系对被拆迁房屋享有一定的权利,但赵凤英、田震作为权利人之一,其与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的合同亦不属无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中英、田苗苗、田培培、田地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中英、田苗苗、田培培、田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道审 判 员 杨俊举代理审判员 杜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春秋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