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姜某、齐某、刘某聚众斗殴罪,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齐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崂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齐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国丰华,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超出庭支持公诉。2016年3月2日,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4月1日,本院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被告人姜某、齐某、刘某及辩护人国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聚众斗殴被告人姜某为向孙某索要债务,于2014年5月22日10时许,带领纠集的被告人齐某、刘某等人,至本市崂山区鲁商凯悦酒店处,因刘某甲、袁某甲(均已判刑)与孙某商谈还款事宜未果,遂同被告人齐某及王某、田某、孙某甲、陈某、李某甲、阚某(均已判刑)等人殴打孙某,致孙某受伤。当逄某驾驶鲁B×××××丰田商务车到酒店门口接应孙某时,被告人齐某、刘某等人均持棍棒打砸车辆,致逄某受伤、车辆损坏(损失价值人民币21701元)。被告人姜某于2015年6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姜某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陈某甲涉嫌向他人贩卖毒品。经法医鉴定,孙某头皮挫擦伤、左眼部挫伤略肿胀、右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肿胀并伴有口腔粘膜破损、右颈部皮肤软组织擦伤、右腰背部青紫色皮下出血、双上肢和右下肢的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及皮下出血,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逄某右手拇指指甲部分折断缺失,甲床出血,右食指背侧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并伴有部分表皮缺失,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二、危险驾驶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6月15日23时许,酒后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大街处,被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查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4.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被告人姜某、齐某、刘某的行为均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还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系主犯、被告人齐某、刘某均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姜某系自首、有立功表现,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姜某、齐某、刘某均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姜某辩称,该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属主犯。被告人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孙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2、被告人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3、该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孙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孙某向被告人姜某与刘某甲(已判刑)等人借款人民币400万元逾期未还,刘某甲同袁某甲(已判刑)向孙某索要债务未果。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姜某纠集被告人齐某、刘某等20余人从济南来青岛,与刘某甲、袁某甲取得联系,商议讨债事宜。后刘某甲与孙某约定见面时间及地点。同年5月21日上午,被告人姜某等人在本市崂山区气象度假村院内集合并准备了镐棒,分乘数辆车前往青岛鲁商凯悦酒店。10时许,袁某甲与刘某甲在本市崂山区青岛鲁商凯悦酒店大堂与孙某见面,向孙某索要债务,双方发生口角,袁某甲拳击孙某头面部1下,向进入大堂的被告人姜某等多人指认孙某,被告人姜某、齐某、刘某等多人往酒店外拖拽并殴打孙某,致孙某受伤。后逄某驾驶鲁B×××××号丰田牌埃尔法商务车到酒店门口接应孙某,被告人齐某等人分持镐棒打砸车辆,致逄某受伤,车辆受损。2015年6月8日,被告人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孙某头皮挫擦伤、左眼部挫伤略肿胀、右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肿胀并伴有口腔粘膜破损、右颈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右腰背部青紫色皮下出血、双上肢和右下肢的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及皮下出血,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构成轻微伤;逄某右手拇指指甲部分折断缺失,甲床出血,右食指背侧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并伴有部分表皮缺失,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构成轻微伤。经价格鉴定,鲁B×××××号商务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1701元。二、危险驾驶2015年6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大街处,被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查获。经物证检验,被告人刘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4.5mg/100ml。另查明,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姜某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陈某甲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并辨认出陈某甲;同年12月16日,公安民警将犯罪嫌疑人陈某甲抓获。又查明,被告人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孙某人民币3万元,孙某对被告人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一宗及拘留证、起诉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条,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查询及住宿记录查询,证人郭某、李某、张某甲、魏某、窦某、邱某、杨某、闫某、赵某、苏某、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孙某、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袁某甲、刘某甲、王某、张泉龙、田某、孙某甲、陈某、陈某甲、阚某、王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姜某、齐某、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及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组织多人持械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齐某、刘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侵犯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还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齐某聚众斗殴,被告人刘某聚众斗殴、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姜某所提该在共同犯罪中不属主犯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姜某为索要债务纠集多人从济南来到青岛,后带领多人进入青岛鲁商凯悦酒店大厅,拖拽、殴打被害人孙某,继而引发多人持械参与斗殴,该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指挥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过错及被告人齐某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所提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综合考量被告人齐某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意见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齐某、刘某受他人纠集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该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刘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孙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被告人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萍人民陪审员 李 湛人民陪审员 成维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霍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