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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民终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利与郭猛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利,郭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苗薇,辽宁省锦州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猛,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锦州市太和区。上诉人王利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太松民初字第00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利的委托代理人苗薇,被上诉人郭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郭猛诉称,2012年9月20日,借款人宋玉江(铁路客运段工人)向原告郭猛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年至2015年9月20日,借款利率3%。保证人张英强与被告王利,均为石桥子街道工作人员,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宋玉江与张英强都与原单位辞职,且无法联系。因此,原告诉被告王利偿还本金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审被告王利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借款担保合同不是真实的文本。合同第1页担保人不是被告本人亲笔书写,原告起诉是虚假诉讼。担保合同和借条上张英强、宋玉江的签名是不是其本人书写,被告无法确认。被告没有借款担保合同。2012年9月份,张英强找被告说其朋友想从三友小额贷款公司借款,让有单位的工职人员做担保。张英强是王利的单位领导,王利当时未预见到后果,2012年9月20日,三友贷款公司的张洪生、借款人宋玉江、被告王利在石桥子街道单位大门口,在借款合同尾页上签字。原约定借款利息每月2000元,后三友小额贷款公司每月扣宋玉江工资以偿还借款利息,至于宋玉江偿还多少利息被告不清楚。后来张洪生说宋玉江找不到了,每月的利息都是张英强还的,还说张英强把利息还到2014年12月末,这和原告起诉状中陈述不一致。偿还的利息早已超出本金。借款时三友小额贷款公司预先扣除了利息,当时被告未看到原告给宋玉江支付现金,也未看到收条,所以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被告只是在借款合同上看到4%的利息。如果原告没有收条作为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确实存在,是虚假的诉讼。本案原告不是出借人,实际出借人是三友小额贷款公司,原告没有履行和宋玉江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作为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借款合同真假的事实只有宋玉江和张英强知道,被告对此不知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出借人只起诉了一名保证人,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和另外一名保证人为共同被告,本案应追加张英强、宋玉江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借款人宋玉江向原告郭猛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郭猛出具借条。该借条中写明连带责任担保人为:王利、张英强。对此笔借款借款人宋玉江、贷款人原告郭猛、担保人张英强、担保人被告王利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截止至2015年9月20日;借期内月利率3%;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全部本息;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原告郭猛无法与借款人宋玉江、担保人张英强取得联系,向本院起诉被告王利偿还该笔欠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利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郭猛欠款本金及利息。因原告郭猛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已偿还利息至何时,故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0月16日起,按照原告主张月利率2%予以计算利息。被告王利主张出借人为三友小额贷款公司,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保护。关于被告王利主张应追加借款人宋玉江、担保人张英强为本案被告一节,因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原、被告均无法与宋玉江、张英强取得联系,法律也无此强制性规定,故对被告王利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猛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7.50元,由被告王利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王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撤销(2015)太松民初字第00912号民事判决书;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做出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1、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而且宋玉江是从“三友小额贷款公司”借的款,庭审中,被上诉人对借贷发生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均无法说清,被上诉人根本也没有经济能力对外借款,而且对于宋玉江和张英强还款的时间、利息多少均不知,进一步证实本案实际贷款人根本不是郭猛。2、本案借款担保合同不是真实的借款合同,本案事实是宋玉江从“三友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由张英强和王利作为担保人,当时约定借款利率4%,在给付宋玉江借款时就扣除了利息,之后宋玉江和张英强对此笔借款一直偿还利息,实际偿还利息至2014年底。对此偿还利息事实,被上诉人在诉状及庭审中均承认,既然借款人和担保人预先偿还利息《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此,一审法院对于偿还利息应该审理清楚并在本金中扣除,法院没有审理利息给付多少就判决是违反法律规定的。3、被上诉人用以起诉的借款担保合同第一页借款人、担保人都不是上诉人及宋玉江、张英强本人签名,该合同第一页并不是原来宋玉江借款担保合同第一页,是被上诉人为了以自己名义起诉而制作的虚假合同,该合同无论从纸张、签字到具体内容都有重大疑点,对此法院应查明相关事实,因为借款合同无效,那么上诉人的担保肯定是无效的,而且本案涉嫌虚假民事诉讼,故此,该借款担保合同是否真实有效,直接关系到本案判决结果。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民间借贷行为订立了严谨的法律规定,而本案中因上诉人只是担保人,对于借贷行为及还款等事实根本不清楚,所以本案依法应追加借款人宋玉江,担保人张英强为本案被告以查明本案事实,原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申请追加被告请求,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理睬,更没有审查案件事实,做出的判决是错误的。4、本案属于虚假诉讼。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郭猛答辩称,借款时我不认识王利,但是与宋玉江、张英强联系不上后,我多次找过王利,所以上诉人王利说不认识我不属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利是否应当承担争议借款的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查明的事实,2012年9月20日,宋玉江作为借款人、郭猛作为贷款人、王利、张英强作为连带担保人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同日,宋玉江向郭猛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亦载明王利、张英强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现借款期限届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王利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此借款的还款责任。关于王利认为该款项系三友小额贷款公司出借的上诉理由,因其并未提供该款项系由该公司出借的相关证据,另,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借款担保合同上载明贷款人为郭猛,且郭猛手中持有该《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条,故可以认定该款项的出借人为郭猛,对王利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利提出借款时有预扣利息以及本案为虚假诉讼的主张,因其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上诉人王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梅审 判 员  王 翔代理审判员  尚国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