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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周军与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1567号原告周军,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刘阳,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39号。组织机构代码238931438法定代表人刘志翔,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春伟,该公司安全管理员。原告周军诉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正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春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6日下午3时许乘坐698路公交车途经尖山路××附近时,因司机踩油门过猛,造成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肋骨骨折等,当日即住院治疗。原告于事发当日晚到土城派出所备案。698路公交车属于被告运营,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1139.60元(按照2014年本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主张120天)、护理费928.30元(经鉴定原告所需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50日的护理费已由被告支付,故原告按照2014年本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主张10天的护理费)、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复印件1张,证明事发经过。2、住院病案1套、门诊病历1本、检查报告单3张、片子16张、诊断证明书1张,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3、建休诊断证明书2张,证明建休情况。4、交通费票据2页,证明交通费损失。5、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所需护理期及鉴定费损失。6、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被告辩称,对事实经过没有异议。原告乘坐的公交车是我公司所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过高,住院期间我公司为原告支付了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裁判;误工费,原告无职业,不应当产生误工损失;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我公司支付;交通费、鉴定费,应当凭票。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表示对证据1、2、3、4、5均没有异议。证据6由法院审核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9月6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所有的698路公交车出行。15时左右,公交车行至光明里站附近时司机踩油门过猛,致使原告在车内摔倒受伤。事发后,原告至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69肋骨骨折等,实际住院50天,2015年10月26日出院。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以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16年3月16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胸部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原告自外伤之日起需他人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本案中,被告公司的司机驾驶公交车时未保障安全,致使乘客原告在车内摔伤,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实际住院50天,其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该项损失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20天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依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按照2014年本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3882元/年酌情支持100天的误工费即33882元/年÷365天×100天=9282.74元。关于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所需护理期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50天的护理费已由被告垫付,本院按照2014年本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3882元/年支持剩余10天的护理费即33882元/年÷365天×10天=928.27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原告实际支出交通费金额为354.10元,被告对该些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3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630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赔偿原告周军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赔偿原告周军营养费30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赔偿原告周军误工费9282.74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赔偿原告周军护理费928.27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赔偿原告周军交通费354.10元;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赔偿原告周军鉴定费3000元;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赔偿原告周军残疾赔偿金63012元;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赔偿原告周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九、驳回原告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减半收取357.50元,由原告周军负担7.50元,由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正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 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