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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1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吴爱光与魏素红、葛绍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光,魏素红,葛绍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1566号原告吴爱光。委托代理人柳建平,苏州市吴江区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素红。被告葛绍阳。原告吴爱光诉被告魏素红、葛绍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光的委托代理人柳建平、被告吴江市同里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里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素红、葛绍阳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以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后,原告吴爱光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同里湖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爱光诉称:2015年8月8日12时55分,被告同里湖公司内厂房发生火灾,致原告及钱华、被告魏素红的设备、货物及其他财产受损。2015年8月21日,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吴江区大队经调查后,依法作出苏江公消火认字[2015]第002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被告魏素红承租的厂房东侧,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放火、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所致;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和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经查,本案火源发生地为同里湖公司厂房内,同里湖公司将部分厂房出租给被告葛绍阳,从事经营废物回收等。原告认为: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吴江区大队对本起火灾的认定足以证明是由被告魏素红生产经营引起的,故原告因此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均应由被告魏素红承担;另被告葛绍阳作为该处房屋的承租人,对于租赁期间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应与被告魏素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18466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吴爱光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142080元,包括机器设备损失117080元、房屋租赁费2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葛绍阳向同里湖公司承租厂房,双方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后,该厂房由魏素红实际使用。2015年8月8日12时55分,吴江区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厂房发生火灾,同里保安队赶赴现场扑救。此次火灾造成厂房受损,钱华、魏素红及吴爱光的设备、货物及其他财产受损。无人员伤亡。2015年8月21日,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吴江区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编号为苏江公消火认字[2015]第0025号,明确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魏素红承租的厂房(即上述厂房)内的东侧,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放火、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所致;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和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2015年9月16日,吴爱光向本院申请对其厂房着火损失进行评估。后,本院依法委托苏州新一造价师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0月26日,吴爱光缴纳鉴定费5443元。2015年12月17日,新一公司出具(2015)吴江鉴委字第699号涉案财务价格鉴定报告,编号为新价鉴字【2015】-6012号,明确价格鉴定基准日为2015年11月23日,价格鉴定方法为成本法,新一公司根据委托方认定的情况及提供的材料作为依据,进行现场勘察,清点了火灾后的实物残骸,对照申请清单,现场未有残骸或未发现实物的(包括被盗物品),不计入鉴定范围,对现场实物完好的物品,鉴定损失为零;对有实物的烧毁物品,按损伤程度和可修复性,按成本价格扣除残值和成新率加以认定。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22080元。后,新一公司向本庭递交装修、消毒柜、切割机、气泵的询价记录。另查明:2014年8月28日,吴江区同里镇联顺五金厂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明确购买剪板机和折弯机一台,金额共计82000元。吴江区同里镇联顺五金厂登记经营者为黄金保,系黄志华母亲,实际经营者系黄志华。再查明:吴爱光自称厂房未进行消防验收和备案,现场未配备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又查明:涉案厂房系由吴爱辉(即吴爱光兄弟)出面向黄志华租赁,房租缴纳至2015年11月25日,承租厂房由吴爱辉和吴爱光共同使用,吴爱辉自愿将涉案权利全部赋予吴爱光行使。因吴爱辉与吴爱光经营的厂房无相关营业执照,故其购买的剪板机和折弯机发票抬头开具了吴江区同里镇联顺五金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收据二张、鉴定报告、照片四张、租房协议复印件、证人新一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市场调查记录表、本院调取证据和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吴爱光因涉案火灾事件致其财产受到损害,原告吴爱光以侵权作为请求权基础向二被告提出损害赔偿,应就二被告存在过错及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起火点位置明确,系在被告魏素红实际使用的范围内,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放火、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不排除遗留火种和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故可合理推定本案事故因遗留火种和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最大。本案起火时间为正常生产经营时间,被告魏素红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有义务妥善保管房屋,确保房屋安全,被告魏素红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吴爱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葛绍阳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存在过错,故对原告吴爱光要求被告葛绍阳对其财产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爱光厂房未配备符合规定的消防设施,其对自身的财产损失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魏素红对原告吴爱光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吴爱光对自身损失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因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包括了机器设备和房屋租赁费两部分,关于机器设备损失,经本院委托,新一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认定原告的机器设备损失为122080元,对新一公司采用的鉴定方法,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认定结论,本院不予认定。首先,原告自愿撤回对2桶油的损失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于二被告有利,本院予以准许;其次,结合新一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定剪板机和折弯机两台机器的成本金额为82000元,原告吴爱光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台机器其他成本价格,本院不予支持,扣除10%的成新率和10%的残值,对新一公司两台机器的认定金额,本院依法认定为65600元。第三,对于新一公司的询价记录,市场调查记录表明确了装修的询价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市场调查记录表显示装修成本仅为8750元,扣除10%的成新率,故本院认定装修为7875元,对切割机、气泵、消毒柜的询价记录,因系新一公司在淘宝网站上任意搜索进行,本院不予认可,待原告有其他证据时可另行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机器设备损失为108495元。对于房屋租赁费的损失,原告房屋租赁费仅缴纳至2015年11月25日,且因火灾,原告无需缴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搬迁之日止的租金,故原告的房屋租赁费损失仅为2015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的租金损失,以25000元每年计算,计7534.2元。综上,原告的财产损失共为116029.2元(108495元+7534.2元)。故被告魏素红应承担92823.4元,原告吴爱光自行承担2320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素红应赔偿原告吴爱光财产损失9282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吴爱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2元,鉴定费5443元,合计8585元,由原告吴爱光负担630元,由被告魏素红负担79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 蕴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人民陪审员  郗战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