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商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江苏罗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征平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江苏罗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征平元,沈英红,征华冬,丹阳尊信光学有限公司,丹阳市奔驰眼镜厂,徐国荣,陈杏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1256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营业场所:丹阳市开发区丹桂路35号振业大厦。负责人李和兴,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志鑫,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罗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永安村。法定代表人征平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正夫,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征平元。委托代理人韦正夫,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英红。委托代理人韦正夫,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征华冬。委托代理人韦正夫,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尊信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丹伏路28号。法定代表人徐国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丹阳市奔驰眼镜厂,经营场所:丹阳市司徒镇谭巷村,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徐国荣。被告徐国荣。被告陈杏梅。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以下称张家港农商行丹阳支行)与被告江苏罗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称罗克公司)、征平元、沈英红、征华冬、丹阳尊信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称尊信公司)、丹阳市奔驰眼镜厂(以下称奔驰眼镜厂)、徐国荣、陈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丹阳支行委托代理人蔡志鑫和被告罗克公司、征平元、沈英红、征华冬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正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尊信公司、奔驰眼镜厂、徐国荣、陈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丹阳支行诉称: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罗克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向被告罗克公司发放最高额度为13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同时,原告与其余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其余各被告自愿为被告罗克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罗克公司发放贷款130万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3日,年利率为8.93%。被告罗克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利息,截至2015年9月23日,拖欠原告利息9672.11元、复利7.20元。被告罗克公司未能及时偿还欠款,保证人亦未能履行保证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罗克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逾期利息9672.11、复利7.20元(截至2015年9月23日),及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并承担律师费52387元;2、被告征平元、沈英红、征华冬、尊信公司、奔驰眼镜厂、徐国荣、陈杏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克公司辩称,对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无能力偿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征平元、沈英红、征华冬共同辩称,对为被告罗克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没有异议,但是没有代偿能力,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尊信公司、奔驰眼镜厂、徐国荣、陈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尊信公司、奔驰眼镜厂签订一份编号为农商行高保字[2015]第(40226)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尊信公司、奔驰眼镜厂对被告罗克公司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3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征平元、沈英红、征华冬、徐国荣、陈杏梅签订一份编号为农商行个高保字[2015]第(40226)号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征平元、沈英红、征华冬、徐国荣、陈杏梅对被告罗克公司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3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及保证期间均与上述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相同。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罗克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农商行高流借字[2015]第(40226)号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在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由原告向被告罗克公司发放最高借款额度为13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在该期限和额度内,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可以申请循环使用借款,不受次数限制;但在前述期间内,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最高额度。在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利率、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第二条贷款的利率、结息、付息第1款约定:人民币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以每笔贷款发放时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为准;在该笔借款到期前,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的,则该笔借据项下的贷款利率不作调整。该条第3款第(2)项约定:双方同意每笔借款按以下方式结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借款的到期日不是上述结息日,则最后一次的结息日为借款到期日。合同第十条借款人的权利、义务第2款约定借款人应履行以下义务:……(4)按期还本付息,特别是按照每笔借款借据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借款人的违约行为或视作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之约定义务;(2)借款人违反与贷款人(含分支机构)的任何合同或未履行对贷款人或其分支机构的到期债务;……第2款约定:借款人出现违约或违反本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出现违反本合同第十条情形之一的,借款人不能采取合理措施足以保障贷款安全时,贷款人可以单独或合并行使下列权利:(1)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等应付款项;(2)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3)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5)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罗克公司发放贷款130万元,约定到期时间为2016年4月13日,按月付息,年利率为8.93%,到期还本。被告罗克公司取得贷款后未能按约偿还利息,截至2015年9月23日尚欠原告逾期利息9672.11元、复利7.20元,合计9679.3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二份、借款借据、贷款欠款情况清单及其与被告罗克公司、征平元、沈英红、征华冬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克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罗克公司发放贷款130万元,截至2015年9月23日,被告罗克公司尚欠原告逾期利息9672.11元、复利7.2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罗克公司提前偿还本金130万元及截至2015年9月23日尚欠的逾期利息9672.11元、复利7.20元(2015年9月23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罗克公司承担律师费52387元,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该项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尊信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征平元、沈英红、征华冬、徐国荣、陈杏梅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尊信公司、征平元、沈英红、征华冬、徐国荣、陈杏梅对被告罗克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奔驰眼镜厂系个体工商户并无独立的财产,不能对外提供保证,但是个体工商户可以作为诉讼主体,亦可以将有关财产登记在“商号”名下,而且其经营者徐国荣已经为同一债务作出保证,因此可以判决奔驰眼镜厂和徐国荣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尊信公司、奔驰眼镜厂、徐国荣、陈杏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罗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9672.11元、复利7.20元,合计1309679.31元(截至2015年9月23日的,并按照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自2015年9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二、被告丹阳尊信光学有限公司、丹阳市奔驰眼镜厂、征平元、沈英红、征华冬、徐国荣、陈杏梅对被告江苏罗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向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205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 飞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人民陪审员 王吉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淑丹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