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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5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柳存良与杨建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存良,杨建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5民初73号原告柳存良。委托代理人张力贞,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建明,又名杨老二。原告柳存良与被告杨建明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志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存良及委托代理人张力贞,被告杨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存良诉称,2006年,被告称原告养鸡堆放鸡粪的地方与南差取村鉴定了租赁合同,原告若占用,必须从他手中转让,经协商原告以28000元的价格转让取得被告东西长80米,南北长24米,约2.88亩的土地。原告已付清地款,被告出具了收条。2015年秋后,被告以原告尚欠转让金为由,将原告的粉浆坑用沙石填,并扬言地方归他所有。原告前去理论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貌。被告杨建明辩称,原告购买我土地属实,款也已交清。原告买的土地东邻刘二喜,西至道,北至金二平,南至刘大喜。但原告欠我奶款48000元,至今不付。为此我要将原告购买我土地收回耕种,以抵顶原告欠我的奶款。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经被告转让取得南差取村一块土地的经营权,该块土地位于南差取村西,南差取至行唐县城公路以北约150米处,东西长约80米,南北长24米,约2.80亩,转让价款28000元,原告已付清被告。以前该土地归南差取村委会集体所有,后来被告及他人以租赁的形式,取得了争执之地及周边数十亩土地的经营权,2006年被告及他人采取分块转让的方式将租赁土地转让他人,原告转让取得约2.80亩。随着近几年土地价格的攀升,该块土地的价格也成倍上涨。另查明原告以前曾经营过奶厅,原、被告为牛奶的收售有过来往。2015年十月份,被告以原告欠自己奶款为由,用推土机将2.80亩土地的东半部进行了整理,欲耕种土地,双方发生纠纷,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现场勘验,本案所涉之地位于南差取村西,养牛小区硬化道以东,交通便利,周边大部分土地已建设住宅,地势西高东低,土地的东半部有推土机平整的痕迹,整理幅度不大,为推高就低平整土地,土质为沙性土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土地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从被告手中转让取得南差取村村西约2.8亩土地的经营权,土地转让费原告已付清被告,有被告出具的收条可证,双方亦共认,可以认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动用推土机整理原告土地,构成对原告土地经营权的侵权,原告起诉请求责令被告停止侵害,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土地进行了平整,未破坏土地,原告请求恢复原貌,会造成对已平整土地的破坏,恢复地貌没有必要。被告动用推土机平整土地属侵权行为,损失自负。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欠其奶款48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明停止对原告柳存良南差取村西土地经营权的侵害。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