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23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张某某与姚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姚某甲,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姚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320号原告刘某某,系受害人张某甲之母。原告张某某,系受害人张某甲之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可莲,如东县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甲(现在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冯云云。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外环西路49号5楼。负责人洪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姚某某。原告刘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姚某甲、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可莲、被告姚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冯云云、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龙、被告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5年8月7日7时30分左右,被告姚某甲驾驶苏F×××××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28线139KM+500M交叉路口处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甲死亡、车辆损坏。被告姚某甲驾驶的货车系被告姚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某甲承担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39812.8元。被告姚某甲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所驾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丧葬费及医疗费合计5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死者张某甲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案涉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7时30分左右,被告姚某甲驾驶苏F×××××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28线139KM+500M交叉路口,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两原告亲属张某甲发生碰撞,致张某甲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2015年9月7日如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5]第S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1月2日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调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00365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姚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现该判决已生效,被告姚某甲正在服刑中。被告姚某甲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姚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当事人就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694020.8元。审理中,因相关赔偿标准提高,原告据此将诉讼标的变更为739812.8元。另查明:1.死者张某甲的配偶已去世,其父母共生育三个女儿,即张乃莲、张某甲、张建银,其中张建银已于2002年9月去世。张某甲的父亲已去世,其母亲刘某某(1927年12月5日出生)尚健在,年事已高,需要子女扶养;2.被告姚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现金5万元,被告姚某某垫付死者张某甲抢救费、尸体料理费336元,整容费800元,合计113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东县丰利镇光荣村村委会与如东县公安局环港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如东县洋口镇刘环村村委会与如东县公安局洋口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被告姚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整容费发票,被告姚某甲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庭审质证、审核,足可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两原告因亲属张某甲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涉案交通事故,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甲承担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死者张某甲的违章行为在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时已经作为考量因素,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认为张某甲应承担同等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结合被告姚某某提供的票据,确认为336元;2.死亡赔偿金,死者张某甲生于1962年4月10日,其虽系农村户口,但随着南通城乡经济发展、城镇化的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以及机动车保险制度的推行,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系户籍登记在南通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居民的,相关赔偿标准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37173元*20年=743460元。此外其有一名被扶养人即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966×5/2=62415元。两项相加,张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为805875元;3.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双方的过错程度等酌情支持4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4.丧葬费,原告主张3089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姚某某支付的整容费800元纳入丧葬费的范围;5.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误工费,酌情支持1500元;6.车辆损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定损12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照准。综上,两原告因亲属张某甲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879802元。因被告姚某甲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两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536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768266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即614612.8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726148.8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被告姚某甲和姚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讼累,他们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姚某甲和姚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因亲属张某甲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75012.8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姚某甲垫付款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姚某某垫付款1136元。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主文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元,由两原告负担41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判员  严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