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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3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肖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农民。2008年7月20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11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一日。2016年1月11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5日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1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人肖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新华书店门口,采用搭线手段,窃得被害人郑某停放于此的宇浪沙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价格鉴定,被窃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30元。2、2015年7月16日上午,被告人肖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南浔人民医院住院部过道,采用搭线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甲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3、2015年7月16日晚上,被告人肖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泰安路建设银行门口,采用搭线手段,窃得被害人赵某停放于此的天资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4、2015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肖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泰安路三联家电东面停车场,采用搭线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乙停放于此的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随后,被告人肖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泰安路金阳光网吧门口,采用搭线手段,窃得被害人胡某停放于此的宇浪沙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价格鉴定,被窃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00元。5、2015年9月12日中午,被告人肖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泰安路与嘉业路警务站附近,采用搭线手段,窃得被害人龙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6、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肖某至本市南浔区泰安路与振浔路交叉口,采用扒窃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放在衣服口袋内的VIVO手机1部(已发还)。经价格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990元。综上,被告人肖某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220元。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的家属已分别退赔被害人郑某、胡某人民币630元、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光盘制作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收条,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害人郑某、杨某甲、赵某、胡某、杨某乙、龙某、周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肖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对被告人肖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漆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