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雷惠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知识产权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市雷惠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4803211-7。法定代表人金乐亲,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雷惠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芙蓉工业区西区B入口芙蓉五路85号一栋二楼,组织机构代码30628395-5。法定代表人惠张欣,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书磊,公司员工。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雷惠民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对原告所享有的“OPPO”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第4571222号)专用权的侵害;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合计70,000元;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辩称,涉案生产的移动电源系一名黄姓先生向其公司下的订单并支付定金400元,生产所用的壳料系黄姓先生提供,公司仅收取每个一元的加工费。公司生产完毕后未交货已被查扣,黄姓先生无法联系,怀疑系有预谋的钓鱼行为。一、商标权的注册号:第4571222号;注册人:原告;类别:第9类;标识具体内容:“OPPO”;注册有效期: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核定商品范围:电池、电池充电器等。二、被告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情况2015年8月24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公司的住所地查扣标有“OPPO”标识的���动电源694个。三、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移动电源上标有“OPPO”标识。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五、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构成实质性相同。六、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七、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请求在法定标准内赔偿。八、其他情况:1、深市质宝市罚字【2015】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处罚:一、没收侵犯“OPPO”商标的移动电源694个;二、罚款人民币2,984.20元。2、被告提供《订购协议》,金额为人民币3,010元;3、被告已于2015年12月16日足额缴纳了罚款2,984.20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OPPO”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享有的“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及已受处罚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25,000元。原告所主张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雷惠民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4571222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雷惠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25,0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深圳市雷惠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庄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映琼(兼)书 记 员 董 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