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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徐淑助与李志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淑助,李志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550号原告(反诉被告)徐淑助,居民。委托代理人丁元和,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李志光,居民。委托代理人丁兆礼,居民。原告徐淑助与被告李志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孟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志光当庭提出反诉,后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但李志光未交纳反诉费用,并在第二次庭审中表示放弃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徐淑助的委托代理人丁元和、被告(反诉原告)李志光的委托代理人丁兆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淑助诉称,2014年7月,原告徐淑助跟随被告李志光出海劳务,口头约定三个月的劳务费为35000元,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9月5日,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劳务64天,被告已付劳务费9000元,尚欠15889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588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志光辩称,原告跟随被告出海劳务属实,但实际出海时间为2014年8月2日至9月4日,且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下船,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徐淑助经同村村民鲁守前介绍跟随被告李志光出海劳务,双方约定三个月的劳务费为35000元,至2014年9月5日,被告船只靠岸,原告等人也上岸。原告为证明其上船务工时间,申请了证人鲁某出庭作证,鲁某称和徐淑助于2014年7月7日至9月期间共同在被告李志光船上务工,其每月劳务费15000元;被告称原告等人于2014年8月2日上船,于2014年9月4日罢工强行下船,并申请了一起出海捕捞的船主李某出庭作证该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淑助提交的证明一份,证人鲁某、李某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淑助为被告李志光提供劳务,原被告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原告自2014年7月7日至9月5日为被告提供劳务61天,双方约定3个月的劳务费为35000元,61天的劳务费应为23722元(35000元÷3个月×64天),扣除被告已付的9000元,被告还应支付14722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14年8月2日至9月5日,原告强行下船,但未对其抗辩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作为雇佣船员的船主,理应对出海期间的务工、工资等相关事项做好记录,但被告无法提供此记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李志光提出反诉,但未交纳反诉费用,本院将另行制作裁定书予以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淑助劳务费1472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李志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元,由被告李志光承担,该费用原告徐淑助已预交,由被告李志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徐淑助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邱孟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宗家书 记 员 李立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